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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建东与季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东,季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五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一初字第27号申请人孙建东,男,汉族,1976年12月17日出生。被申请人季强,男,汉族,1973年10月26日出生。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高伟明、高艾,云南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孙建东与被申请人季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孙建东以及被申请人季强的委托代理人高伟明、高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孙建东申请称:一、季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显示孙建东出具收条的时间是2012年6月8日,但其提交的网银转款凭证显示2012年6月9日从案外人史千云的账户转出40万元,究竟转入谁的账户无法证明,并且该流水证明无银行签章,转款时间也与孙建东出具收条的时间不符,仲裁庭仅凭此份证据就认定孙建东收到季强40万元的借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真实情况是孙建东共向季强借款60万元,孙建东实际归还借款已达到70万元,已经全部归还了借款。二、仲裁裁决认定2014年6月9日第二次开庭时孙建东未到庭与事实不符,第二次开庭时孙建东到庭并有仲裁庭开庭笔录为证。综上,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14)132号裁决书。被申请人季强答辩称:仲裁庭程序合法,孙建东的申请撤销事由不真实,并且仲裁庭先后给予了孙建东三次举证期限,孙建东均没有对其主张提交证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孙建东要求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14)132号裁决书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关于孙建东主张其在仲裁庭第二次开庭时已到庭应诉而裁决书对此表述错误,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经调阅仲裁卷宗,仲裁庭第二次开庭笔录中载明孙建东确实到庭并在笔录上签字,故裁决书中关于“2014年6月9日,仲裁庭在本会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第一被申请人孙建东未到庭”的内容确有错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而孙建东并未举证证实仲裁裁决文书的上述笔误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故孙建东的此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建东以仲裁裁决实体上对其是否实际收到季强借款40万元认定有误并据此申请撤销该裁决的问题。由于孙建东的该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并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据以撤销仲裁裁决的具体事由,故孙建东的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孙建东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申请人孙建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孙建东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14)132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孙建东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起 俊审 判 员  汪 佳代理审判员  黄金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