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民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谢彩霞与陈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彩霞,陈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2920号原告谢彩霞。委托代理人张磊磊,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宝。原告谢彩霞与被告陈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磊,被告陈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宗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彩霞诉称,2013年6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陈强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在淮安市纬一路与康一路交叉路口北侧第一个岔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2661.93元。被告陈强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2、我垫付了医疗费64779元,护理费5320元,救护车接送费100元,车辆修理费530元,要求这些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陈强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纬一路与康一路叉口北侧第一条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与康一路交叉路口时,轿车前端撞到沿康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原告谢彩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谢彩霞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治疗,共住院75天,后于2014年8月17日再入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行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19天。2015年1月8日,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谢彩霞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谢彩霞伤后的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9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共有兄弟姐妹3人,尚有父亲谢金才(1951年10月25日出生)、母亲徐秀芬(1953年7月7日出生)需要扶养。原告所属的毛渡村五组已经全部转为城镇户口,家中土地被全部收归国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责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陈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陈强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78033.4元(原告支付门诊费用373.4元+尚欠八二医院12781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4779元+救护车费用1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欠费证明、费用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未与陈强达成一致,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75+19)天×20元/天],经查,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3013元(20371元/365天×90天×0.6),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90天,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标准为25元/天,确定原告的合理营养费为225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10697.42元(32538元/365天×12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120天,且被告陈强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护理费5320元,本院结合本地的护工标准按照70元/天计算,确定原告的合理护理费合计8400元(确认被告陈强垫付护理费532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21394.85元(32538元/365天×240天),原告的户口已经变更为城镇户口且家中土地已经被收归国有,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此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0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890.26元,合计179042.26元。原告系城镇户口,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共有兄弟姐妹3人,尚有父亲谢金才(1951年10月25日出生)、母亲徐秀芬(1953年7月7日出生)需要扶养,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156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0、车辆修理费530元,依据被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述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78033.4元(原告支付373.4元、被告垫付64779元+100元、尚欠八二医院12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为2250元,合计82163.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72163.4元,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7730元,由被告陈强承担14433.4元。上述合理费用中的护理费8400元(其中被告陈强支付5320元)、误工费21394.8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7904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9837.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超出109837.11元,扣除20%绝对免赔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7869元,由被告陈强赔偿21968.11元。车辆修理费53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陈强赔偿。综上,应由保险公司合计赔付各项损失合计266129元,其中赔付被告陈强30297.5元(64779元+5320元+100元+530元-14433.4元-21968.11元-1560元-2470元);赔偿原告谢彩霞各项损失合计235831.5元(266129元-30297.5元)。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彩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5831.5元(其中支付原告尚欠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医疗费1278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强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0297.5元。三、驳回原告谢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40元,减半收取2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强负担(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4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