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书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书敏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079号罪犯杨书敏,现在广西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罗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2)罗刑初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书敏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杨书敏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河市刑一终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2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广西区桂中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2015)减字第17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书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杨书敏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书敏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获奖励分33.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杨书敏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书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书敏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四天(刑期至2015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海用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