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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鄂N5×××8海马牌白色小型轿车,沿潜江市章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章华南路兴盛路口时,遇公安民警例行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公安民警遂将其带至潜江市中心医院抽取其血样。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7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上述事实。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范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常住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4)毒检字第114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永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