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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张德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张德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一光,男,汉族,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负责人:何家泉,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汤洋、刘尉,系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志,男,汉族,住新民市周坨子乡。上诉人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张德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四初字第5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时钰、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法律行为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原审法院应履行释明义务,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张德志为借款人、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原审判决依据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诉讼请求,未释明借款人、保证人应承担各自不同的民事责任,径行判决借款人、保证人连带返回借款不适当。另原审判决对贷款利息、逾期加收利息计算标准、及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本金、利息数额等基本事实没有做出明确清晰的认定,属事实不清。故本案应发回重审,履行释明义务,明确举证责任,进而查明事实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四初字第567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新民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秀丽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