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崔春英与陈永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春英,陈永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09号原告崔春英委托代理人郭波,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昌邑市豫园小区交通街北5号综合楼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春英与被告陈永恒、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春英的委托代理人郭波,被告陈永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春英诉称,2013年5月2日11时许,陈永恒驾驶鲁V×××××号轿车沿青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崔春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崔春英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1.3元、误工费29237.5元,共计300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永恒辩称,事故车辆鲁V×××××号轿车系我所有,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V×××××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1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另外我公司已在(2014)平民三初字第729号一案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5494.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60676.14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此本案不应重复计算,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1时许,陈永恒驾驶鲁V×××××号轿车沿青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崔春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崔春英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6天,共支付医疗费60996.14元。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清障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07947.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4年6月28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5494.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损失60676.14元,同时驳回原告对本案被告陈永恒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8月5日、10月14日、10月28日,原告因伤情再次到平度市中医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21.3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永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春英无责任。另查明,鲁V×××××号轿车系被告陈永恒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同时查明,原告在本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729号一案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该费用系原告用于左胫腓骨骨折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不包括原告因治疗伤情后期所支付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2014)平民三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永恒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由于被告陈永恒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本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超出了交强险限额,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应在交强险中予以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在本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中以作处理(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且该判决已生效,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821.3元,系原告因治疗伤情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1.3元包含在本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729号一案后续治疗费8000元中,本院不予采纳。在本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729号一案中,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用于左胫腓骨骨折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并不包括原告因治疗伤情后期所支付的医疗费。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陈永恒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1.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崔春英经济损失821.3元。二、驳回原告崔春英对被告陈永恒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崔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邮寄费120元,共计671元,由原告崔春英负担6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修朋审 判 员 赵忠书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姜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