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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牡西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林××过失致人死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times,焦×&times,林×&times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牡西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系被害人朱××之父),男,1938年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县,汉族,小学文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系被害人朱××之母),女,1944年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县,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系二原告人次子),男,1968年出生于牡丹江市,汉族,大专文化。被告人林××,男,1968年出生于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3月15日因本案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寅,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2014年11月21日,建议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丽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焦××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李寅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月22日、2月13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林××与朋友陈××、马××、黄××和被害人朱××在饭店饮酒后,行至牡丹江市西安区江滨大街江滨浴池路口,因黄××乘坐出租车先行离开,林××欲付出租车费,后朱××骂林××,双方因此发��争吵,进而林××用手推朱××前胸一下,导致朱××倒地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朱××符合仰面倒地形成颅脑损伤,并继发急性肺泡性肺炎致循环、呼吸障碍死亡。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书证被告人林××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朱××的住院病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马××、黄××、张××、高×、朱××的证言;被告人林××的供述和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认为林××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焦××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林××的刑事责任,同时赔偿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20397元,医疗费25112.29元,共计437449.29元。并提供了朱××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朱××、焦××主张的赔偿数额、标准无异议,但表示现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林××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行为是过失致人重伤,被害人朱××的死亡原因是家属放弃治疗导致,其受到的损伤应采取开颅治疗,不能排除医源性原因,因此,朱××的死亡与林××的行为因果关系不明显;林××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林××与朋友陈××、马××、黄××、被害人朱××在牡丹江市西安��砂锅骨头王饭店饮酒后,行至江滨大街江滨浴池西侧路口,因黄××欲乘坐出租车先行离开,林××欲付出租车费,朱××骂林××,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林××用手推朱××的前胸一下,导致朱××仰面摔倒,头部受伤昏迷,后被送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同年3月17日,其家属放弃对朱××继续治疗,朱××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朱××符合仰面倒地形成颅脑损伤并继发急性肺泡性肺炎致循环、呼吸障碍死亡。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林××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晚,被害人朱××因呼吸心跳骤停入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危重,家属表示放弃治疗。同年3月17日19时32分,朱××死亡。期间,被害人家属支付医疗费25112.29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当庭核对质证、认证,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有:(一)书证1.被告人林××的户籍证明,证实林××的自然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院前急救病历、住院病案、医患沟通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证实2014年3月13日20时10分,朱××因特重型颅脑损伤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抢救期间三次通知家属朱××病危,同年3月17日家属放弃医学治疗,拔除气管,停止呼吸机辅助通气,朱××于19时32分被宣布临床死亡。经该院主任医师刘淑杰,主治医师李志成、李文秀,护士长姜伟等人参加对朱××死亡原因的讨论,分析病情、治疗过程及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3.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15日,林××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二)证人证言1.���人黄××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3日17时许,打车到江滨大街附近的一个骨头店,与朱××、林××、陈××及其媳妇一起吃饭,饭后其乘出租车离开,上车时林××要给其车钱,其没要就乘车走了。经观看现场监控录像后,指认出画面中的朱××、陈××的位置及被推倒在地的人是朱××,穿深色上衣的人是林××。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3日中午,其与林××、朱××在牡丹江市西二条路聚缘妈妈菜饭店饮酒后三人回到其家里休息,17时左右三人到江滨砂锅骨头王饭店吃饭,期间,朱××的前妻黄××及其妻马××先后赶到,几人喝了1斤白酒、十余瓶啤酒,朱××喝多了,19时许五人离开饭后,当行至江滨大街江滨浴池路口时,黄××打车离开,林××要为她付钱,黄××没要乘车离开,后朱××骂林××,当时朱××已经站不稳打晃了,林××说你干啥骂我,并推朱××前胸一下,朱××仰面摔倒,其俯身呼叫朱××不答应,其告诉林××叫120,马××到附近诊所找来医生为朱××救治,后来120急救车来后将朱××拉走。同时观看现场监控录像后,指认画面中每个人的位置及穿深色上衣的人是林××,被推倒在地的人是朱××。3.证人马××的证言,其证实2014年3月13日18时,与陈××、林××、朱××、黄××在江滨砂锅骨头王吃饭喝酒,当时朱××喝多了,约19时许几人离开,当行至江滨大街路口时,黄××要打车离开,林××要为她付钱,黄××没要乘车离���,朱××当时不高兴骂了林××一句,林××说你干啥骂我,林××转身向东走了两步,朱××接着又骂了他一句,林××回头走向朱××,并用手推了朱××前胸一下,朱××仰面摔倒,其丈夫陈××喊朱××不应,林××打电话叫120,并到江滨大街路口迎接急救车,其跑到附近卫生所找一个女医生来抢救朱××,后120急救车来了,林××陪朱××到医院。经观看现场监控录像,指认画面中每个人的位置及被推倒在地的人是朱××,穿深色上衣的人是林××。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牡丹江市江滨社区卫生服务站,2014年3月13日20时许,有个女的找其到江滨浴池附近路口对一个男子进行急救,到现场看到一个男子仰面躺在地上,查看他的脉搏和呼���都很弱,问原因说他后脑勺磕地上了,其对倒地的男子进行了简单的急救,用针在他人中施了一针,120急救车来后将这个男子拉走了。5.证人高×的证言,证实其是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人员,2014年3月13日晚,从江滨大街接到一名生命垂危的病人,该病人到医院时没有心电反应,脸色青紫,他是与一名自称是他朋友的男子一起到的医院。其在20时14分打110报警,从病人身上的身份证显示名叫朱××,其通过病人的手机与他的家属取得联系。6.证人朱××的证言,证实朱××是其三弟,2014年3月13日20时许,其到医院时朱××正在急救室抢救,医生说他的心跳、呼吸都没有了,抢救后被送到重症监护室,每次去看朱××时他都没有意识,靠呼吸机维持着,期间医院至少下过两次病危通知,朱××是靠呼吸机维持,没有自主呼吸。其家里人认为没有必要再这样治疗,3月17日,其找朱××的主治医生,把其家属放弃治疗的想法和医生说了,当晚7时医生让在一个单子上签字后医院就把维持朱××生命的设备给撤了,二十来分钟朱××就死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林××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4年3月13日中午,其约朱××、陈××在牡丹江市西二条路聚缘妈妈菜饭店喝酒,17时许,三人又与陈××的妻子马××、朱××前妻黄××等人在江滨砂锅骨头馆继续喝酒,从饭店出来时,其与朱××都喝多了,因朱××骂其一句,其随手推了朱××前胸一下,把他推倒了。经观看现场监控录像后,指认画面中每个人的位置及穿深色上衣的人是其本人,被推倒在地的人是朱××。(四)鉴定意见1.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说明,鉴定意见,朱××符合仰面倒地形成颅脑损伤并继发急性肺泡性肺炎致循环、呼吸障碍死亡;朱××头部损伤是其死亡根本原因。2.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五)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公安机关调取牡丹江市江滨浴池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3月13日19时44分38秒,被告人林××用手将被害人朱××推倒在地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焦××提供如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医疗费票据6张,证实朱××治疗费用共计25112.29元。3.被害人朱××的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复印件,证实2014年3月17日朱××死亡,户口被注销,3月26日尸体火化。本院认为,被害人朱××酒后骂被告人林××,林××出于冲动推倒朱××,主观上没有伤害朱××的故意,但应当预见朱××因醉酒后站立不稳,其用手推朱××可能会造成伤害后果,由于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使朱××倒地造成颅脑损伤,其主观上有罪过,林××的行为与朱××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客观要件。林××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林××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林××的行为是过失致人重伤,朱××的死亡原因不排���医源性原因,受伤应开颅治疗,家属表示放弃治疗,因此,朱××的死亡与林××的行为因果关系不明显。经查,颅脑损伤是朱××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林××将朱××推倒的行为所致,已实际造成其生命危险,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林××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朱××的家属因无力支付医疗费放弃对他继续治疗是朱××死亡过程中的介入因素,朱××倒地后即人事不醒,入院急救时呼吸心跳骤停,生命垂危,先后三次通知其家属朱××病危,继续治疗能否挽救朱××的生命具有不确定性,故家属放弃治疗这一介入因素并不是被害人死亡的决定性因素,并未中断林××的行为与朱××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要件,而不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量刑。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分析说明,“朱××左颈部及左髂前下棘下方的针刺痕,左颈部皮下及肌肉间出血,左胸锁乳突肌肌间出血,左腋窝前侧肌肉出血,根据以上损伤的特点及位置综合分析,考虑以上损伤为医疗过程中的医源性损伤。根据对尸体检验所见,死者肢体见有数处皮肤暗紫红色变色区,切开见出血深达皮下脂肪层、浅肌层,根据以上损伤的特点及分布位置并结合案情调查情况综合分析,损伤轻微,不符合打击形成,考虑转运、救治时可以形成”。故辩护人提出朱××的死亡原因不排除医源性原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的认定不相符,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林××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民事赔偿,民事侵权责任认定以过错为原则,以无过错为例外。本案中朱××无明显过错,不能减轻林××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家属放弃治疗与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林××的推搡行为与朱××倒地受伤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家属放弃治疗是客观事实,但与死亡这一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是在林××推倒朱××这一外力作用下所致。因此,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失,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害人虽然之前有辱骂林××的行为,有轻微过失,但不能因此减轻林××的侵权责任和赔偿义务。故林××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5112.29元、死亡赔偿金391940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9597元/年×20年)、丧葬费20397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上述赔偿款项共计437449.29元。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二、被告人林××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焦××医疗费25112.29元、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20397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437449.29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常晓辉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李世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美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