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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某、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于肥东县,汉族,农民,住肥东县。2010年2月23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肥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9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被告人付某甲,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于肥东县,汉族,农民,住肥东县。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晚,被告人陈某按照之前与被告人付某甲的合谋,带领付某甲安排的人员和车辆来到肥东县桥头集镇鸡笼山上,盗走被害人张某存放在此处的石子240余吨。经鉴定,被盗石子价值人民币13467元。另查明:2014年9月1日,付某甲主动到肥东县公安局桥头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石子全部追回并发还张某。另外付某甲赔偿张某18000元,张某对陈某、付某甲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施某、付某乙、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图片,价格鉴定意见,称重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石子240余吨,价值人民币13467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有违法劣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26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费维斌人民陪审员  韦国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亚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