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复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复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复检刑诉字(2014)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谢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24时许,被告人申某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限制通行的复兴区铁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孟仵小学门口附近时,将酒后躺卧在机动车道东侧路边的被害人刘某碾轧,至刘某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后申某驾车逃逸。经鉴定,申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申某对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申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某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15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24时许,被告人申某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限制通行的复兴区铁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孟仵小学门口附近时,将酒后躺卧在机动车道东侧路边的被害人刘某碾轧,至刘某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鉴定,申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申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乙、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赵某、刘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申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被害人刘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申某予以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赵某、刘某丙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申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乙、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申某供述,2013年12月10日,其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同靳某甲一起去邯郸铁路西工地送沙子(具体什么位置不清楚),从工地出来沿途靠近花池子隔离带行驶,车前未开启大灯,晚上12点左右,其发现在其车的右前方二三米处躺着一个人,并和同车的靳某甲说了此情况,就向左打了一把方向后向北走了。2、证人靳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0日晚上,其在冀E×××××号重型货车上跟车往邯郸工地送沙子,司机是申某,在从工地回来的路上(不清楚哪条路),当时其正玩手机,申某说,你看那是什么?其发现是个人在路上趴着,头朝隔离带花池子,脚朝大路,头部有片血。申某没有刹车,向左打了一把方向盘就走了。当时路对面有个警车。3、证人靳某乙证言证明,冀E×××××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沙河南高红旗联合车队,实际车主是其。该车在2013年12月10日晚上去邯郸盖楼的一个工地拉沙子,司机是申某。4、证人米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0日晚上,其打出租车回家,行驶至铁西大街复兴路交叉口南侧100米的地方,其看见有一个人躺在铁西大街东侧机动车道内,靠近隔离带的地方,那人面部朝东南,脚部向西南,身体扭曲,头部有血,后其报警。5、证人霍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0日,其和同学刘某、许某甲、赵某在铁西大街孟仵小学对面的家乡味道饭店吃饭,四人共喝了两瓶多白酒,从六点半左右开始至九点多结束,其和刘某分开就回家了。证人许某甲证言的内容与霍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6、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0时0时15分许,其驾驶冀D×××××号大型货车由邯钢路铁西大街孟仵小学,一直在慢车道行驶,没发现孟仵小学门前有情况。7、证人贾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1日24时左右,其从铁西大街卓昱房地产工地拉土出来,由南向北驾车行驶时,其发现路西加油站前有巡警出警,路东没发现什么。回来时看到路东交通事故。8、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1日0时至30分其驾驶冀D×××××号出租车在铁西大街上,由南向北在慢车道行驶至孟仵小学前时,其看到距其车约十米处躺着一个人,该人头朝南,脚向北,面向西躺在地上,其发现他后,向左打方向走了。其没看到地上有血迹。9、证人田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0日11时59分其驾驶豫P×××××重型罐车从邯钢南门出来左转弯,在靠近黄线机动车道行驶至加油站,再由南向北靠近中心线的机动车道行驶至快红绿灯路口时,其看见有一个人躺在靠近隔离带的机动车道内。证人许某乙与田某同行,其证言与证人田某证言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10、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1日0时5分其从铁西大街卓远房地产公地步行由南向北铲路面上的泥土至孟仵小学北侧路东时,发现前方地上躺着一个人。11、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民警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2013年12月11日0时32分的交通事故的案发地点,位于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大街孟仵小学门前,肇事车辆由南向北驶离现场。12、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的孟仵村小学门前监控说明及肇事车辆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2月11日00时15分40秒,申某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进入监控画面,未开启大灯,在慢车道行驶,经两次鉴定该车轮胎痕迹与尸体身上遗留的痕迹一致,两内侧轮胎制动痕迹经对比与事故现场遗留痕迹一致。13、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申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此事故则任。14、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显示,刘某系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15、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刘某死亡事故碾轧痕迹确定肇事车辆的鉴定意见及补正事项显示,死者腰部伤痕,裤腿印痕与嫌疑车辆冀E×××××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第四车轴轮胎花纹痕迹一致。16、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调取的查询肇事车辆及驾驶证信息显示,肇事车辆为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牌照号冀E×××××,所有人为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申某准驾车型B2。17、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局的证明,2013年12月10日至11日,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未在该部门办理过车辆通行证。18、沙河市公安局十里亭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证明,2014年3月24日下午18时许,申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申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申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某当庭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观点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包 钰审判员 李树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