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镇村点头股份经济合作社、李泽辉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镇村点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邝德权、邝杰宗、邝三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南法--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镇村点头股份合作经济社,李泽辉,邝德权,邝杰宗,邝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35号异议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镇村点头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邝二珠。委托代理人罗荣标,系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泽辉,男,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曹阳,系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德权,男,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邝杰宗,男,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邝三,男,住佛山市南海区。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荣标,系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泽辉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镇村点头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点头经济社”)、邝德权、邝杰宗、邝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38号]的过程中,裁定对被告点头经济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点头经济社账户(账号:……2809)内的799722元。被告点头经济社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解除对异议人在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户(账号:……2809)内799722元的冻结,准许异议人另行提交两份土地使用权及上盖建筑物作为履行判决的担保。事实与理由:法院冻结的799722元是异议人2014年村民分配款的一部分。冻结该笔款项,将对异议人村民的生计造成重大影响,村民强烈要求解除该笔款项的冻结。因此,异议人要求解除对上述存款的冻结。异议人将另行提交两份土地使用权证和上盖建筑物用以担保将来生效判决的履行。异议人另行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如下:1、异议人所有的位于南海区大沥镇大镇村的182.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上盖建筑物[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府集建总字第0003766号、字(88)第003766号]。2、异议人所有的位于南海区大沥镇大镇村的异议人所有的位于南海区大沥镇大镇村的土地使用权及上盖建筑物[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府集建总字第0003888号、字(88)第003888)。上述两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和上盖建筑物,加上异议人原来提出反诉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时,提交给法院用以冻结、查封、扣押原告200万元的财产(实际法院只冻结了原告17873.51元)的两块土地使用权及上盖建筑物,即异议人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四块土地的使用权证和上盖建筑物作为担保,其价值足可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履行。因此,异议人的担保是充分的,请法院准许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告邝三称,同意异议人的请求。原告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要求解除冻结的涉案银行存款并用土地及上盖建筑物做担保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该存款属于异议人2014年的村民分红的一部分,不能因为村民的强烈要求而解除冻结。异议人提出的土地及上盖建筑物的价值不清楚,如果进行财产保全置换,会增加讼累,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土地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异议人希望用该两块土地作为涉案账户存款的置换和本案保全的财产。被告邝三无证据提交。原告无证据提交。经质证,原告认为因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土地证不能真实反映土地的状况及价值,用集体土地置换存款,会给后续的执行造成负担,在异议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查封该存款确实对村民的生活造成重大的影响的情况下进行财产保全置换是无理的。经审查,本院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原告李泽辉与被告点头经济社、邝德权、邝杰宗、邝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38号。立案当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以其所有的两套房屋作为本案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本院审查后作出(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38-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点头经济社、邝德权、邝杰宗、邝三的银行存款799722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8月25日,本院冻结被告点头经济社在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2809)内的银行存款799722元。另查明,在(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38号的审理过程中,异议人提出反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作出(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38-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异议人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其名下两块土地使用权作担保。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因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作出对各被告财产保全的裁定,有法律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对异议人名下账户(账号:……2809)内799722元的冻结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作出(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38-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各被告财产采取财产保全,而且,涉案存款存于异议人名下账户,因此,本院对涉案存款予以冻结,有法律依据。异议人现提出用其名下不动产置换涉案存款的冻结,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动产变现时间较长,坚持要求冻结涉案银行存款。在保全范围内,原告依法有权选择对被告哪项合法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异议人要求本院强制置换保全的财产,无法律依据。异议人提出该款项为村民的分红款,但无证据证明,而且,即使该款项为村民的分红款,也不属于法律上依法不能冻结、扣划的款项。综上,在原告提供担保并要求继续冻结涉案款项的情况下,本院应继续对涉案款项予以冻结。异议人的异议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对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镇村点头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梁健辉审判员 郭敏谊审判员 敬志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