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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江西省鹰潭市鑫鹰地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九江市赐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鹰潭市鑫鹰地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九江市赐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江西省鹰潭市鑫鹰地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军民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73915011-1。法定代表人俞明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旺梁,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赐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九瑞大道82号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7241615-6。法定代表人蔡碎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红旗,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涂莉,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西省鹰潭市鑫鹰地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鹰公司)与被告九江市赐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子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旺梁、被告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红旗、涂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鹰公司诉称:2011年9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赐福公司就被告位于九江市九瑞大道82号Me邸工程签订《人防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对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将货物运至工地并负责完成安装,且工程已于2014年11月3日竣工验收,被告应支付我公司货款及安装费共计518000元,截止2013年3月19日被告仅支付310800元,尚欠207200元至今未付。我公司多次催告被告但均被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及安装费207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赐福公司辩称:购销合同系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订,后公司进行变更,对该合同签订情况不清楚,且原告的报价远高于市场价,故该合同显失公平,属可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按报价单供货,按实际图纸施工(过滤吸收器除外),根据原告出具的报价单及远程运输费、安装综合费、调试检测费、税金合计764036元,扣除过滤吸收器189000元后金额为575036元,双方口头约定下调9.9%确定了合同价款即518000元。因过滤吸收器系我公司自行安装,故报价单中远程运输费、安装综合费、调试检测费、税金应扣除,故原告实际合同价款应为435628元,按双方下调9.9%的口头约定,合同价款为378592元,而我公司已支付310800元,故尚欠67792元未付;原告所诉我公司尚欠货款207200元不属实;我公司建设的Me邸公寓楼项目于2013年12月已竣工,但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人防工程于2014年11月3日竣工验收,因此造成我公司工期延误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我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只要求我公司支付518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鑫鹰公司与被告赐福公司协商购买人防设备,原告向被告提供一份报价单,该报价单设备及费用总计764036元,其中过滤吸收器报价为189000元,费用报价为远程运输费20%、设备工程安装综合费30%、调试检测费10%,税金为设备及费用的8.6%。2011年9月15日,双方签订了《人防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第二条合同价款1.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18000元……3.合同价款一经确立,不得调整。因甲方(被告赐福公司)及设计变更原因而造成的设备增减部分,按合同(本省信息)价结算。4.若本工程无设计变更,设备量无增减,则无需办理设备结算。本合同价视为设备结算价,甲方必须按合同条款支付设备款给乙方(原告鑫鹰公司)。第三条合同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20%的设备备料款,计人民币103600元。2.门框及其他预埋件进场安装完毕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40%的进度款,计人民币207200元。3.门扇及其他设备进入施工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30%的进度款,计人民币155400元。4.设备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0%,计人民币51800元。……第七条工程验收……4.工程验收合格后,由甲方负责向当地人防办申请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第九条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方所造成的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第十一条其他事项约定二、乙方设备按报价单提供设备,过滤吸收器除外。三、如有增加或减少按合同价执行,按实际图纸执行”,合同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竣工违约金及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报价单向被告提供了除过滤吸收器外的全部人防设备并负责安装,过滤吸收器由被告自行购买并安装。截止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10800元,余款一直未付。人防设备安装后被告予以验收并申报备案,九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4年11月3日对九江市Me邸公寓楼人防工程予以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载明合同约定的设备已交付被告并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518000元,被告已支付310800元,尚欠51800元未付,要求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前支付货款51800元。嗣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赐福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锦松为蔡碎民,变更后股东为蔡碎民、李慧。本院认为:原告鑫鹰公司与被告赐福公司签订的《人防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人防设备交付被告并调试安装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支付原告设备款。合同虽约定设备款为518000元,但未列明各设备价款及安装等费用与税金,双方约定原告设备按报价单提供,过滤吸收器除外,故报价单不仅是原告发出的要约,亦为双方所缔结合同的组成部分,而报价单中对于设备及费用、税金有明确列明,故应按照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合同价款,因过滤吸收器系被告自行购买并安装,应在总报价基础上扣除过滤吸收器价款及费用、税金确定合同价款,即764036-(189000×(1+20%+30%+10%)】×(1+8.6%)=435629.6元。被告已支付310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20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24829.6元。被告在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仍未付清合同约定的设备款,属违约行为,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但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确实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双方合同中约定尾款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7日内即2014年11月1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签订后进行了变更,对合同签订不知情的答辩意见,因被告赐福公司系合同主体,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不影响其权利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该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格过高,显失公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释明后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延误工期造成其损失的答辩意见,因合同未对工期进行约定,且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不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提出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只要求其支付51800元的答辩意见,因原告陈述律师函中要求付款金额系计算错误,该律师函中已载明应付款与已付款金额,不能以错误的计算结果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市赐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江西省鹰潭市鑫鹰地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24829.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案件诉讼费4408元,减半收取2204元,由原告江西省鹰潭市鑫鹰地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76元,被告九江市赐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子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