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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韦荣万与陈思敏,严韵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荣万,陈思敏,严韵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韦荣万,壮族,住广西凤山县。委托代理人程明铸、张家敏,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思敏,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被告严韵华,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左贤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公司职员。原告韦荣万诉被告陈思敏、严韵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荣万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敏到庭,被告陈思敏、严韵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共计240758.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由被告陈思敏、严韵华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思敏辩称,垫付原告1000元,原告请求各项费用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严韵华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粤W×××××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限额,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没有医嘱,请法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医疗费机构没有出具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医嘱,请法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原告没有相应的减少收入的证明,应当按照实际误工减少的费用计算。对鉴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原告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请求过高,没有证据证实。对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认为报告上所拍摄的照片不足以认定原告瘢痕已达20厘米以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赔偿费用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案件事实2014年8月24日1时58分许,在高明区兴明路明建搅拌站路段,陈思敏驾驶粤W×××××号小轿车自北往南方向行驶时违反禁行标志标线,与原告违反超载规定驾驶摩托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案外人韦兴状、陈家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思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震荡、左侧鼻骨骨折、双侧眼睑、颌面部挫裂伤;2、枢椎左侧椎板骨折待排;3、左颈部、左肩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多处皮肤擦破伤。2014年9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2、休息四周;3、出院带药。共产生医疗费12953元,被告陈思敏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2月4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韦荣万因颜面部多处挫裂伤致皮肤条状瘢痕形成,长度累计达20厘米以上评定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工作且已在佛山地区生活工作满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541.3元。2014年10月发放了9月的工资为1676.93元,2014年11月发放了10月的工资为2836.06元。原告被扶养人为其女儿韦玉娇(2013年11月13日出生)。另查,粤W×××××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严韵华为事故车辆车主。本次事故造成了案外人陈家非、韦兴状的受伤,陈家非、韦兴状放弃追究陈思敏、严韵华、保险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经过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结合各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中损失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295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核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根据原告住院记录,应计算头尾两天住院时间,原告住院时间为14天,按照佛山地区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3958.01元,原告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0天,根据原告月平均工资的数额,100天的误工损失为8471元(2541.3元/月÷30天×100天),减去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数额4512.99元(1676.93元+2836.06元),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3958.01元(8471元-4512.99元).4、残疾赔偿金171374.32元:(1)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经核查,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系数为20%,因此,按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即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40979.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相同,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女儿韦玉娇,抚养年限为17年。根据扶养年限及抚养义务人数的情况,韦玉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979.52元(24105.6元/年×17年×20%÷2);5、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对交通费用支出予以佐证,但该项费用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支出,根据原告治疗鉴定情况,本院依法酌定;6、鉴定费15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事故发生情况依法酌定,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和护理费,经核查,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在没有医院医嘱的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16685.33元。对于原告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事故中,被告陈思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思敏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于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陈思敏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25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85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96685.33元(216685.33元-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7679.73元(96685.33元×70%),扣减被告陈思敏垫付的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66679.73元(67679.73元-1000元)。对于原告其他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可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陈思敏、严韵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韦荣万;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66679.73元给原告韦荣万;三、驳回原告韦荣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1元,减半收取2455.5元(原告韦荣万申请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802元,原告韦荣万负担6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