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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少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干俊与被上诉人杜庆艳、应某、刘远兰、范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少民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干俊,男,1967年9月29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庆艳,女,1977年4月13日生,汉族,某分局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某,男,2002年2月27日生,汉族,某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杜庆艳,自然情况同上,户籍地及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远兰,女,1952年2月29日生,汉族,无业。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勇勇、张昆,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伟强,男,1987年5月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程慧,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干俊与被上诉人杜庆艳、应某、刘远兰、范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3)浦桥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陈干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0时47分左右,陈干俊雇佣的驾驶员范伟强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装运石料32.59吨(核载15.5吨),车辆沿桥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7.4公里处,适遇应良平(男,居民身份证号码××)驾驶苏A×××××警轿车由东南向西北通过道路,范伟强遇情况将车行至路左,货车车头中部撞到已驶入路北侧由东向西车道内轿车车身左侧,将轿车推移32米至北侧路外,致轿车车身右侧又撞上路外一电线杆,造成应良平和轿车乘坐人徐维平受伤,应良平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浦公交认字(2013)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范伟强驾驶经检测制动性能差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装载货物严重超载,遇情况措施明显不当,驶入道路左侧发生事故,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范伟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良平、徐维平无责任。杜庆艳系应良平之妻,应某系应良平之子,刘远兰系应良平之母。刘远兰共生育3子女。原审法院另查明,苏A×××××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陈干俊,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陈干俊向交警部门交纳赔偿保险金5万元。经与本案被侵权人协商,为减少损失,陈干俊先行处置苏A×××××重型自卸货车,并将所得车款18万元交到法院。原审法院再查明,范伟强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理,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认为,杜庆艳、应某、刘远兰因应良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1、杜庆艳一方主张死亡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杜庆艳一方主张丧葬费51279元/年÷2=25639.50元,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杜庆艳一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陈干俊、范伟强、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范伟强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赔偿此费用。刑事案件被害人一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杜庆艳一方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4、杜庆艳一方主张被抚养人应某生活费20371元/年×7年÷2人=71298.50元、被扶养人刘远兰生活费20371元/年×19年÷3人=129016.33元,陈干俊、范伟强、人保南京分公司有异议。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杜庆艳一方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5000元,陈干俊、范伟强、人保南京分公司有异议。杜庆艳一方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杜庆艳一方各项损失合计881714.33元。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应良平死亡和徐维平受伤,结合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杜庆艳一方损失死亡赔偿金限额项下86270元。对杜庆艳一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95444.33元,因范伟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杜庆艳一方此部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交通事故中超载,故应扣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数额的10%,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45万元内分配各被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杜庆艳一方此部分损失303772元。综上,人保南京分公司共计应赔偿杜庆艳一方损失390042元。对杜庆艳一方超出保险赔偿数额的损失491672.33元,陈干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陈干俊认为范伟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范伟强认为其为陈干俊提供劳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范伟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作为雇员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陈干俊、范伟强、人保南京分公司关于应良平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范伟强的刑事判决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予以认定,故对陈干俊、范伟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庆艳、应某、刘远兰390042元;二、被告陈干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庆艳、应某、刘远兰491672.33元,被告范伟强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庆艳、应某、刘远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干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良平驾驶的车辆在反道掉头,存在过错,应良平应承担部分责任,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死者应良平系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民警,该事故认定书是由该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不符合程序规定。其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本案一审于2013年8月15日开庭审理后闭庭,法庭辩论已于当时终结,在该次庭审时,杜庆艳一方依据2012年度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其索赔数额。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数额确应当依据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数据计算。但在一审判决前,杜庆艳一方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据2013年度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未经过开庭质证和辩论,依据2013年度标准判决,无故加重其赔偿责任,程序存在问题。第三,原审法院直到本案另一伤者徐维平所受损失确定之后才作出判决有失妥当,在肇事车辆保险赔偿金最高限额确定的情况下,只要给徐维平预留一定比例的赔偿金即可,无需中止本案审理。第四,被扶养人刘远兰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其依靠出租承包土地能够获得固定收入,不符合法律关于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即便法院认定应给付该费用,也应当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依法予以改判。杜庆艳一方辩称,案件直到2014年判决是由于肇事司机范伟强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该刑事案件历经两审,导致本案审理时间延长。本案另一伤者徐维平需进行司法鉴定,对其适用相同的赔偿标准符合司法公平原则。刘远兰已经退休,且在城镇生活,上诉人关于刘远兰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应对肇事车辆的不良车况、雇员过失、违章超载负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陈干俊上诉请求与其无关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总额计算错误,其应赔偿杜庆艳一方损失共计389932元,因徐维平的索赔数额已为生效判决确定,该案认定的数额与本案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之和总和超出其赔偿限额。范伟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殡葬证、火化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2、原审判决适用的赔偿标准是否正确;3、原审确定的刘远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交警部门通过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及监控录相等证据分析,并经司法鉴定,认定范伟强驾驶经检测制动性能差的重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装载货物严重超载,遇情况措施明显不当,驶入道路左侧发生事故,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上诉人主张受害人驾驶的车辆在反道掉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与交警部门调查证人的证言亦不相符合。上诉人另提出受害人系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民警,主张本案事故认定书不应由该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上诉人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采信本案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范伟强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事故另一伤者徐维平需进行司法鉴定,需根据其伤情为其预留赔偿份额,导致本案诉讼时间延长,原审在判决时适用上一年度赔偿标准,超出原审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标准,原告在原审法院判决前提出变更赔偿标准的申请,并非增加新的诉请,上诉人据此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理由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刘远兰已超过退休年龄,并实际生活在城镇,上诉人主张不应计算刘远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干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钰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