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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夏田霞、王明忠与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田霞,王明忠,杨爱军,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王廷红,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夏田霞(第一原告)。原告王明忠(第二原告)。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扣成,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熹,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爱军(第一被告)。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被告王廷红(第三被告)。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四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显忠,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第五被告)。负责人马宝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佩彪,男,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工作。原告夏田霞、原告王明忠诉被告杨爱军、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廷红、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杨爱军和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杨爱军和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田霞和王明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扣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军、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廷红、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田霞和王明忠共同诉称:2013年12月6日,王永雷驾车撞上第一被告驾驶的货车,第一被告驾驶的货车又撞上第三被告驾驶的车辆,造成王永雷死亡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王永雷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一、第三被告遇情停车后,未能有效地对后车进行警示,导致王永雷未能及时发现险情,从而发生碰撞,故第一、第三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02,360元(40,188*20)、丧葬费2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急救费54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2,000元,余款由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承担10%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爱军未作答辩。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廷红未作答辩。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仅是皖K登记车主,不是实际车主。王廷红购买车辆后,为了经营旅客运输,挂靠在答辩人名下,并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答辩人既不是挂靠车辆的运行支配人,也不是该车的运行利益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皖K车辆驾驶员王廷红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王永雷、夏田霞、王明忠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标的车皖K无责。标的车位于事发地因堵车停在最前方,受害人驾驶的车辆猛烈撞击冀D造成死亡的损害后果,标的车未与苏B发生碰撞和刮擦,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形成没有过错及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更没有侵权行为的存在,第五被告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冀D虽然无责,但基于事故的发生与该车辆存在撞击,导致受害人死亡,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担责11,000元。交强险无责赔付之外不应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诉求额外再增加赔偿10%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系农业户口,主张城镇标准赔偿不成立,受害人自身的损害后果完全由自己造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6时00分许,王永雷驾驶苏B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区沈海高速公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西侧1289.7公里处,适遇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冀D重型厢式货车、第三被告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第四被告的皖K重型自卸货车因堵车依次停于行车道内,王永雷驾驶疏忽撞击第一被告车尾后,致使第一被告车辆又撞击前方第三被告车辆,造成王永雷当场死亡、第一被告受伤及三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5日,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永雷的行为是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唯一原因,王永雷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第三被告不承担责任。王永雷因急救花费急救、救护车费84元。因原告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王永雷系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91年9月18日,两原告系其父母。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户口簿、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证明、调查记录、丧葬费发票、火化证明、急救救护车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02,360元,并提供暂住证复印件。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连环相撞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由连环相撞的责任方、直接相撞方及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王永雷承担事故全责,故直接相撞方第一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登记车主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车辆未与王永雷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故原告要求第三、第四、第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亲属王永雷因本起事故死亡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永雷可适用城镇标准,故本院根据王永雷的户籍性质计算为384,160元;二、丧葬费23,460元、急救费54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王永雷负本起事故全责,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均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故不予支持。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407,674元,由第一被告赔偿11,054元。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爱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田霞、原告王明忠11,054元;二、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爱军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夏田霞、原告王明忠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5.70元,由两原告负担2,379.70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76元。公告费560元,由第一、第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云审 判 员  程伟忠人民陪审员  沈建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