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云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以来,被告人徐某在云和县城中路47号经营中草药店,并通过非正规渠道购入“双效伟哥”、“速勃2000”等性保健品,在明知其有害的情况下予以销售。2013年11月19日,徐某的店铺被云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依法查获,并扣押了“双效伟哥”、“速勃2000”等8种性保健品共计120粒。经丽水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双效伟哥”、“速勃2000”等8种性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经丽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上述性保健品检出含有西地那非非食品原料,使用不当,将对人体造成危害。经查,西地那非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1月12日主动到云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4月份以来,徐某在云和县城中路47号其经营的中草药店内销售“双效伟哥”、“速勃2000”等性保健品,徐某明知这些性保健品是违法的,但因为利润高予以销售,后店内的性保健品被查获。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主动到云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3、云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物品清单,共同证实被告人徐某经营的性保健品店及店内性保健品被查获的情况。5、“双效伟哥”、“速勃2000”等8种性保健品、《关于金枪不倒(做威猛真男人)等十九批样品检测结果的函》、《有毒有害食品确认书》,共同证实被查获的8种性保健品的检验情况。6、户籍证明、个体工商登记情况,共同证实被告人徐某的身份及其在云和县城中路经营中药材零售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破坏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具备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系犯罪既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涉案物品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婵代理审判员 赵曼玲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