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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执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维骏与陈连高、赵秋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1682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陈某某。被执行人赵某某。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宝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被告���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借款人民币58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6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陈某某、赵某某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陈某某有一套房产在宝应县华运休闲中心东边第一幢2号,本院立即进行了查封,因二被执行人目前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该房产目前不便处置。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58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63000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等信息,除已查封的一套房产外、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宝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永干审判员  黄学荣审判员  谢钟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童志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