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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鹤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易某、简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简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又名易飞,绰号“胖子”),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洪江市洗马乡稠树脚村十二组42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简某(绰号“三毛”),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07年9月12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6月1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简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易某伙同唐云武、唐根稳(均已判刑)窜至中方县新建乡横板桥村小兰汽车配件店附近,将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走廊上的一辆价值1600元的豪爵钻豹牌男式两轮摩托车抬到路边,后采取剪线发动的方式盗走。2、2012年9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易某伙同唐云武、唐根稳窜至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岩头村老屋场组,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牌号为湘N×××××,价值2600元的五羊本田牌WY125-A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3、2012年10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易某伙同唐云武、唐根稳窜至中方县新路河乡街上,先后将被害人蒲某停放在一摩托车修理店门口处一辆价值500元的男式两轮摩托车,及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新路河乡邮政所家属区前坪处一辆价值1500元的男式两轮摩托车推行至新路河大桥后盗走。4、2013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易某伙同唐云武、唐根稳窜至溆浦县卢峰镇张家桥三组,由唐根稳望风,被告人易某与唐云武将被害人舒某停放在家中的一辆牌号为湘N×××××,价值3350元的隆鑫牌LX125-30L型男式两轮摩托车推出,后由被告人易某采取剪线发动的方式盗走。5、2014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易某、简某经预谋后窜至怀化市鹤城区南环路锦湖家园安置区一栋居民楼下,由被告人易某将被害人杨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湘N×××××,价值3440元的轻骑铃木牌QSI25-E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的车锁撬坏后,又与被告人简某将该车的龙头锁扳开,后二被告人采取剪线发动的方式将该车盗走。6、2014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易某、简某经预谋后市鹤城区河西机电市场4栋楼下,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手害人杨某戊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湘N×××××,价值6372元的本田牌WH125-12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7、2014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易某、简某经预谋窜至怀化市鹤城区城北熏衣草小区26栋1单元门口处,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杨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湘N×××××,价值3893元的全轮牌JL125-D型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8、2014年5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易某、简某伙同“老鬼”(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怀化市鹤城区迎丰办事处胜利村三组,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该组鸳鸯家具厂门口的一辆牌号为湘N×××××,价值5760元的望江WJ200ZH-2型正三轮摩托车龙头锁扳开,随后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附近一民房楼下的一辆牌号为湘N×××××,价值8312元的铃木轻骑QS125-2型男式两轮摩托车抬上该辆三轮车后盗走。9、2014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简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怀北路汽车东站对面附近,采取剪线后发动的方式将他人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825元的建设速易佳牌GN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以上,被告人易某共实施盗窃作案10起,财物价值共计37327元,被告人简某共实施盗窃作案6起,财物价值共计28602元。该院以被告人易某、简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简某系累犯,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二起、第四起盗窃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未参与该两起盗窃。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供认属实。被告人简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供认属实。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简某盗窃的事实成立,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易某、简某及同案人唐根稳、唐云武的身份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易某、简某的事实经过。(2)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信息,证明车牌号为湘N×××××的五羊本田WY125-A型男式两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周福慧(即被害人张某被盗的摩托车)。机动车销售发票三份,证明车牌号为湘N×××××的隆鑫牌LX125-30L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购买时的价格。车牌号为湘N×××××的金轮牌JL125-D型女式两轮摩托车购买时的价格。车牌号为湘N×××××的铃木轻骑QS125-2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购买时的价格。机动车行驶证四份,证明车牌号为湘N×××××的轻骑铃木牌QSI25-E型男式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杨某丙。车牌号为湘N×××××的本田牌WH125-12型男式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杨某戊。车牌号为湘N×××××的全轮牌JL125-D型女式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罗小庆(即被害人杨某丁的摩托车)。车牌号为湘N×××××的望江牌WJ200ZH-2型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唐某。(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的赃物建设速易佳牌GN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予以依法扣押的情况。(4)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7)第71号刑事判决书、湖南东安监狱(2013)第216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简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6月16日减刑释放。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4)方刑初字第31号、第3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唐云武、唐根稳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9月17日被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情况。(5)被害人张某、舒某的陈述,分别证明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摩托车的特征等主要事实情节与同案人唐云武、唐根稳供述其伙同易某盗窃摩托车的主要事实情节基本吻合。被害人杨某甲、蒲某、杨某乙的陈述,分别证明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摩托车的特征等主要事实情节与被告人易某在法庭上的供述及同案人唐云武、唐根稳供述盗窃摩托车的主要事实情节基本吻合。被害人杨某丙、杨某戊、杨某丁、唐某、李某的陈述,分别证明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摩托车的特征等主要事实情节与被告人易某、简某供述盗窃摩托车的主要事实情节基本吻合。被告人简某亦供述其于2014年5月27日凌晨在怀化市鹤城区怀北路汽车东站对面附近,采取剪线后发动的方式将他人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藏匿。其于2014年5月29日骑着该车在汽车南站和易某见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并有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在卷佐证。(6)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民警组织辨认,被告人易某辨认指认出唐云武系同其一起参与盗窃的人。经同案人唐根稳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易某系伙同其与唐云武在中方县、溆浦县鹤城区内盗窃摩托车的“飞哥”。经同案人唐云武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易某系伙同其在中方县、溆浦县、鹤城区内盗窃摩托车的“胖子”。经证人张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易某系伙同唐云武盗窃摩托车的“胖子”。(7)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8)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概貌。上述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经被告人易某当庭辨认,除对参与盗窃被害人张某、舒某的摩托车提出异议外,对其他参与盗窃的事实供认属实。被告人简某对上述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经当庭辨认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简某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简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简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辩称其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2起、第4起盗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易某在法庭上虽否认其参与该二起盗窃的事实,但同案人唐云武、唐根稳在公安机关均供述被告人易某参与了该二起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本案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被告人易某的辩解与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简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滕 莉人民陪审员  郑延辉人民陪审员  舒友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 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