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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利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杨敏林与吴越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林,吴越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利民初字第37号原告杨敏林,女,1935年4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动力区。委托代理人石玲(系原告女儿),女,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石杨(系原告女儿),女,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吴越朋,男,1989年4月5日生,汉族,自由工作者,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叶青,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40号。负责人刘库,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敏林诉被告吴越朋、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林的委托代理人石玲、石杨,被告吴越朋、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敏林诉称,2014年10月22日17时,吴越朋驾驶黑A82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燕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名流新城南门东21.60米处,刮撞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杨敏林,造成杨敏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越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伤后,杨敏林住院治疗19天,共支付医疗费32,285.42元。伤后,吴越朋曾向其垫付过7000.00元。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杨敏林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现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康复及其他费用等共计90305.42元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越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吴越朋承担。被告吴越朋辩称,杨敏林所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肇事车辆系吴越朋本人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后,吴越朋曾向杨敏林垫付过7000元钱,对该笔垫付款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划分,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此范围内予以赔偿。医药费用应扣除医保外用药,没有医嘱的外购药不予认可,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病情而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间接损失如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且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杨敏林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吴越朋负主要责任,杨敏林负次要责任。证据二、杨敏林的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书、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及医疗费票据。意在证明杨敏林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9天及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三、120费用票据。意在证明杨敏林支付的交通费用。证据四、杨敏林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的票据。意在证明杨敏林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证据五、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杨敏林十级伤残,伤后需护理3个月,出院后1人护理。证据六、鉴定费票据。意在证明杨敏林支付的司法鉴定费用。证据七、杨敏林的户籍。意在证明杨敏系非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五、七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票据数额为284.30元的费用支出,应属医疗费范围,不属于交通费;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每日护理费标准按460.00元支付,该标准为全天24小时护理标准,属于三人护理标准;对证据六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但认为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与杨敏林按主次责任划分赔偿责任比例;对证据二、五、七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三、四、六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吴越朋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述二个保险公司。被告吴越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意在证明黑A82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系吴越朋所有。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意在证明吴越朋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经质证,杨敏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之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各自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杨敏林、被告吴越朋所举示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之真实性均予认可,故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7时,吴越朋驾驶黑A82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燕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名流新城南门东21.60米处,刮撞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杨敏林,造成杨敏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敏林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发生护理费8280.00元。本次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队支队呼兰大队出具哈公交认字(2014)第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越朋负主要责任,杨敏林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杨敏林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9周岁,系非农业户口。吴越朋所有黑A826**号牌车辆于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119270039000141001111,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号:AHAE219DX914X00022,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吴越朋于事故后曾向杨敏林垫付7000.00元,其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返还。在审理过程中,吴越朋同意对杨敏林案件受理费2058.00元、财产保全费520.00元、鉴定费1500.00元,无票据交通费310.00元等共计4388.00元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上述款额由平安保险公司自返还吴越朋7000.00元的垫付款中直接代付给杨敏林。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敏林交通事故受伤十级伤残;2.其伤后需护理3个月,出院后1人护理。鉴定费用为1500.00元。本院认为,一、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认定清楚,援引法律准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肇事司机吴越朋亦系车辆所有人,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按70%确定其赔偿责任比例。因肇事黑A826**号牌车辆于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于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对杨敏林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吴越朋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依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在该险种责任限额内代吴越朋向杨敏林赔付。二、对原告的诉讼主张确认如下:医疗费,杨敏林事故发生当日于120救护车上发生相关处置费用284.30元宜认定为医疗费用,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32,285.42元,上述共计发生医疗费32,569.72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按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100元/天支持1900.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8280.00元系实际发生,伤后护理期间3个月,出院后为1人护理,本院酌以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0.00元/年为标准,支持1人护理71天共计9593.75元,上述护理费共计17873.7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20救护车费用26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因杨敏林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9周岁,系非农业户口,十级伤残,故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年,酌按伤残系数10%支持9798.50元(19,597.00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敏林系近80周岁高龄老人,综合考虑其自然情况及此次伤害对其造成的严重影响,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7,401.97元。营养、康复及其他费用,因杨敏林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费用支出及其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自伤残赔偿限额赔付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932.25元,不足部分24,469.72元按70%责任比例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17,128.80元。吴越朋曾向杨敏林垫付7000.00元,并请求由平安保险公司将该款直接给付本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吴越朋同意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无票据交通费等共计4388.00元,并请求上述款额由平安保险公司自给付吴越朋7000.00元的垫付款中代付给杨敏林的行为,系私权利处分,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平安保险公司自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杨敏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并代付吴越朋赔偿数额等共计40,320.25元,给付吴越朋垫付款2612.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赔付杨敏林17,128.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自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敏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并代付吴越朋赔偿数额等共计人民币40,320.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被告吴越鹏人民币261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自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敏林人民币17,128.80元;四、驳回原告杨敏林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00元、财产保全费520.0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吴越朋负担(在被告吴越朋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雪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