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卓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被告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卓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栾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北京卓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永建,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法务部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卓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被告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卓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卓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94元,减半收取1647元,由原告北京卓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助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静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