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王宝全,张青才,张立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032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宝全,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青才,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立艳,农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宝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蓟刑初字第05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宝全误工费9388.8元,护理费2190.72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14779.52元的70%,计10345.6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青才、张立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撤回上诉。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刑初字第05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萍代理审判员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仁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