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33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晓平与孙佳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平,孙佳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3469号原告王晓平,女,1979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舒克建,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佳乐,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王晓平与被告孙佳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晓华、人民陪审员张淑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平委托代理人舒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佳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晓平诉称:2013年4月24日,孙佳乐向王晓平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3年10月24日前还清,同时孙佳乐以自己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京AE12**的大众B36轿车作为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孙佳乐却仅向王晓平还款20万元,剩余10万元至今未归还。现王晓平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孙佳乐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孙佳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被告孙佳乐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孙佳乐向王晓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孙佳乐于2013年4月24日向王晓平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定于2013年10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特此声明。本人孙佳乐将名下一辆大众R36驾车(京AE12**)手续抵押在王晓平手里,两人商定如不能按时间还清欠款,王晓平有权利将此车出售以还清借款。”当日,王晓平向孙佳乐账户转账27万元,孙佳乐于向王晓平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现金汇款共30万元。王晓平主张上述借款期满后,孙佳乐未还款。庭审中,王晓平表示其实际出借金额为27万元,期内利息3万元,故而王晓平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和收条。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客户回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王晓平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王晓平与孙佳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现孙佳乐未如期还款,王晓平要求孙佳乐返还借款本金差额并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需指出的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孙佳乐向王晓平借款本金金额应为27万元。王晓平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孙佳乐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根据王晓平陈述,双方约定的期内利息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另,王晓平主张孙佳乐偿还的20万元系偿还本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佳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晓平偿还借款本金七万元;二、被告孙佳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晓平支付利息(期内利息以二十七万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以七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孙佳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辉代理审判员 李晓华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