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1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合肥捷腾贸易有限公司、安徽宝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合肥捷腾贸易有限公司,安徽宝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2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唐小晴,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卫功德,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波,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捷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新站区。法定代表人: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卫星,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乾坤,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宝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新站区。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被告合肥捷腾贸易有限公司、安徽宝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合肥捷腾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被告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依法向贷款人或依照本合同、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解决。本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的住所地在合肥市长江中路313号,属本院管辖,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合肥捷腾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