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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钟文与谢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谢进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358号原告钟文,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谢进林,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钟文与被告谢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进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18000元。被告谢进林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的事实。被告谢进林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谢进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捺印,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1日,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既是略式借款合同,又是债权凭证,原告的诉请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应予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进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进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文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谢进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