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商终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戚海舟、宁波市勇达纸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1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海舟。委托代理人:孔旭亚,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晶宇,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周建斌。委托代理人:程瑾,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栋,该行员工。原审被告:宁波市勇达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魁珠。原审被告:范建伟。原审被告:何魁珠。上诉人戚海舟为与被上诉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原审被告宁波市勇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达公司)、范建伟、何魁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0月29日,戚海舟与鄞州银行下属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中兴支行(以下简称中兴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内向勇达公司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135万元的融资债权;由戚海舟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兰亭绿源小区24幢82号104室的房地产作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江东字第t201010326**号);在此期间和额度内,双方不再逐笔办理抵押登记,具体每笔贷款期限和利率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为准。2012年11月20日,何魁珠与中兴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约定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内向勇达公司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130万元的融资债权;由何魁珠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联丰路169弄13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海曙字第t201200302**号)。在此期间和额度内,双方不再逐笔办理抵押登记,具体每笔贷款期限和利率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为准。2012年10月30日,范建伟、何魁珠同中兴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承诺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内为勇达公司向中兴支行的1085万元融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兴支行于2013年6月24日同勇达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向勇达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10万元,双方约定:勇达公司按承兑汇票金额50%交付保证金。2013年10月29日,汇票到期,勇达公司未按承兑协议付入票款,鄞州银行按约扣收了保证金5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将垫付款转为逾期借款,从垫付之日按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另查明,戚海舟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甬鄞商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案上诉审理[二审案号为(2014)浙甬商终字第588号]中,鄞州银行提交下列证据:1.开票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两份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承兑清单各一份,开票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四份,开票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及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承兑清单各一份,开票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及承兑清单、承兑协议各一份,开票日期为2013年6月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及承兑清单、承兑协议各一份,开票日期为2013年6月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及承兑清单、承兑协议���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开票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及承兑清单、承兑协议各一份,开票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及承兑清单、承兑协议各一份,开票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两份及承兑清单、承兑协议各一份,开票日期为2013年3月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及承兑协议、承兑清单各一份,开票日期为2013年1月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两份及承兑清单、承兑协议各一份,开票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两份,开票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四份,结合楼军浩代勇达公司偿还由其抵押担保的150万元贷款的现金缴款单、还款凭证及证明,用以证明勇达公司尚欠鄞州银行的金额共计725万元,其中贷款39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335万元,涉案借款没有归还;2.授权书一份、宁波市房屋抵押权登记询问表两份、转账借方��票三份,结合证据1中开票日期为2013年6月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及承兑清单、承兑协议各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开票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及承兑清单、承兑协议各一份,开票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及承兑清单、承兑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该三笔还款虽未依照贷款到期先后顺序还款,但鄞州银行系依据勇达公司的指示还款,并注销蒋继宏、何魁珠相应的抵押权证,具体经办人为勇达公司会计陈海君;3.鄞州银行与蒋继宏、楼军浩、王威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授信协议》各一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证据证明勇达公司归还的不是涉案借款,勇达公司未依照贷款到期先后顺序归还的不是涉案借款,勇达公司未依照贷款到期先后顺序归还的款项系鄞州银行根据勇达公司指示收取。在戚海舟、张黎辉���中兴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履行期间,鄞州银行对勇达公司另外存在多个最高额授信。鄞州银行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勇达公司立即归还鄞州银行汇票垫付款55万元,支付利息13860元(此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并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戚海舟在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何魁珠在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鄞州银行对戚海舟、何魁珠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范建伟、何魁珠对勇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勇达公司、范建伟、何魁珠在原审中答辩称:对鄞州银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戚海舟在原审中答辩称:首先,编号为鄞银(中兴支行)最抵字第2010000731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鄞州银行以欺诈手段取得的,应当予以撤销。该《最高额抵��合同》系鄞州银行在有意隐瞒勇达公司的银行授信总额,并且故意拆解授信总额骗取抵押人担保的情况下误导戚海舟,戚海舟作为担保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才形成了这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并无法律效力,应予撤销。作为担保人来说,可以预见的仅仅是债务人即勇达公司的规模和大概的偿债能力,担保人也是由此评估自身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如果戚海舟一开始知道勇达公司在鄞州银行的真实授信额度高达1000万余元,而并非戚海舟所一直认为的只有区区百万余元,那么戚海舟是绝对不会同意签订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其次,鄞州银行起诉事实不清,刻意混淆了所谓“主合同”和“具体业务合同”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鄞州银行要求戚海舟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必须有其相对应的主合同。对此,戚海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从宁波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调查取得的《最高额授信协议》及确认书,该确认书已经清楚表明系以该《最高额授信协议》作为戚海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合同,换言之,只有在该“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债权债务,包括借款、承兑等融资业务,戚海舟才有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这也是合同相对性的基本要求。鄞州银行起诉的借款合同与戚海舟担保的《最高额授信协议》毫无关联,仅仅因为鄞州银行在具体借款合同中的单方指定,就要求戚海舟以《最高额抵押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何况从鄞州银行与戚海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具体条款的陈述来分析,主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具体业务合同,本就是互具独立性的不同概念,其中业务合同应当与主合同相关联,之后才具备担保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基础,而本案却并���如此,具体业务合同直接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关联,且鄞州银行实际发放给勇达公司的借款金额也远远超过鄞州银行与其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金额,因此戚海舟对此借款根本无须承担担保责任。最后,勇达公司已经陆续向鄞州银行还款高达1000万元以上,即便涉案的借款合同与戚海舟有关,该债务也已经清偿完毕,戚海舟亦无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鄞州银行与勇达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由于勇达公司无法按期支付票款,显属违约,应按约承担日万分之三的利息。鄞州银行与范建伟、何魁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确认有效,范建伟、何魁珠应在108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证责任。戚海舟、何魁珠与鄞州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以其房产为勇达公司的借款提供总额为135万元和13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依法设立,抵押人理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鄞州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分别在各自最高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对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度予以明确,《最高额授信协议》的签订并不会导致抵押人义务的增加。另外,戚海舟涉及多起抵押担保的案件,但其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均未超过《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额范围。鄞州银行有权与抵押人对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在合同中约定均为本金,还应对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鄞州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州银行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戚海舟抗辩无理,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勇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鄞州银行汇票垫付款5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13860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范建伟、何魁珠对勇达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本金108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勇达公司进行追偿;三、鄞州银行对戚海舟提供的抵押物(��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江东字第t20101032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最高额本金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四、鄞州银行对何魁珠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海曙字第20120030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最高额本金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439元,由勇达公司、范建伟、何魁珠负担,其中戚海舟在686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戚海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鄞州银行通过随意拆解授信额度,隐瞒勇达公司的真实授信额度,骗取戚海舟担保并违规发放贷款,戚海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信贷规则以及相关规定,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内在同一家银行只能有一个最高额授信,如要在该授信总额下设立抵押担保,就应在该额度的范围内与各担保人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唯有如此,主合同[即《最高额授信协议》]与担保合同[即《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对应,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勇达公司在鄞州银行的真实授信额度为1085万元,同一时间内不应再有高于该授信总额的额度,也不应有独立于该授信总额的额度(否则两者相加也会高于授信总额)。但鄞州银行在未告知戚海舟等各担保人其对勇达公司授信总额的前提下,与各担保人分别签订独立于授信总额的《最高额授信协议》,从而骗取戚海舟的担保,达到转移风险,谋取利益的目的。二、鄞州银行在同一时期与不同抵押担保人签订多份《最高额授信协议》,又前后发生多笔包括借款、承兑等具体授信业务,究竟哪一笔具体授信业务对应哪一份《最高额授信协议》,均为鄞州银行单方指定。戚海舟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其对应的《最高额授信协议》作为主合同,戚海舟仅应对发生在相应《最高额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业务承担担保责任,但鄞州银行在一审中以勇达公司与鄞州银行签署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作为主合同要求戚海舟承担担保责任,该协议未经戚海舟签字,与戚海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之间并无关联,故对该借款戚海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戚海舟在一审时已提交19份进账单等还款凭证,涉及金额1125万元,足以清偿涉案借款。戚海舟在一审时提交的《针对上诉人提交的���款主张的质证说明》中所涉的第15、17、18、19笔款项即2013年6月25日50万元,2013年12月9日75万元,2013年12月5日40万元,2013年12月17日30万元,应当优先归还本案中的借款。另外,一审法院对同一时间内鄞州银行与勇达公司签订多份《最高额授信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未对其合法性作出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鄞州银行对戚海舟的诉讼请求。鄞州银行答辩称:一、戚海舟认为鄞州银行拆解授信额度,存在骗取担保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一)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内部对客户风险的管理,并不体现在对外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故不存在戚海舟所称的银行对客户只能存在一份最高额授信协议的说法。(二)根据规定,在进行抵押登记时,必须提交主债权合同,鄞州银行按要求与勇达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协议》,不存在拆解授信额度来骗取担保的情形。签订《最高额授信协议》实际上仅为登记所需,其与最高额抵押期间内发生的其他主合同处于并列地位。(三)勇达公司可以向多家银行借款,且其债务数额是动态的,其在鄞州银行处的总债务额度并不能成为戚海舟是否同意抵押的决策依据。银行也无义务向抵押人披露债务人的总债务额度,戚海舟可以在登记部门查看鄞州银行与其他人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协议》,因此,戚海舟所称鄞州银行以拆解授信额度方式骗取其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戚海舟认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与《最高额抵押合同》无关联的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最高额抵押权本身就意味着在一定期间内,抵押人可能会担保不特定的多笔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只要不超过抵押人担保的额度,抵押人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抵押登记时双方签署的《最高额授信协议》与之后的借款合同、���兑协议处于同一地位,无论主债权是依据《最高额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还是承兑协议,只要承担的担保额度、期限不超过抵押人登记的物权抵押限额,抵押人就应当承担抵押责任。三、戚海舟所称涉案借款已经清偿的说法不能成立。鄞州银行与勇达公司涉诉本金共计725万元(包含本案所涉款项),均未结清。鄞州银行已对戚海舟提供的进账单等凭证进行了说明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鄞州银行又重新提供了其在(2014)浙甬商终字第588号案件中提供的并已经质证的证据,具体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还款均按贷款到期先后顺序操作或有指定对应还款关系,并无单方擅自扣划情形。戚海舟提到的2013年6月25日50万元款项,是应勇达公司的要求追加全额保证金,用以注销相关抵押人的他项权证;其他三笔是从勇达公司保证金账户划出解付相关承兑汇票票���,开具承兑汇票时缴付的保证金与该承兑汇票一一对应,具有特定化的特征,扣划保证金属于事先约定的行为,并不存在后到期债权先还款的违规情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勇达公司、范建伟、何魁珠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在办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时,各方所提供的作为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是鄞州银行与勇达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最高额授信协议》,该《最高额授信协议》约定:鄞州银行向勇达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授信额度130万元,在符合本协议及相关单项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勇达公司可向鄞州银行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适用于贷款、票据承兑等授信业务;上述授信额度的期限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3��10月29日止,鄞州银行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勇达公司实际经营及信用情况调整上述额度。同时明确,为担保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合同发生的授信业务,由抵押人戚海舟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即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八条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及其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未加重债务人(应为抵押人)责任的,无需经抵押人另行同意,抵押人仍应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的担保责任。涉案鄞州银行与勇达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戚海舟、何魁珠提供抵押担保,并列明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编号。本院认为:鄞州银行与勇达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戚海舟应当按照其与鄞州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最高额授信协议》及相关单项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戚海舟提出的鄞州银行通过随意拆解授信额度,隐瞒勇达公司的真实授信额度,骗取戚海舟担保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授信协议》约定鄞州银行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勇达公司实际经营及信用情况调整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也约定在未加重抵押人情形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变更主合同及其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且鄞州银行也并非唯一能够贷款给勇达公司的主体,故《最高额授信协议》中所约定的授信额度并不能成为戚海舟是否同意提供抵押的基础。而且,戚海舟提供的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度已经明确。因此,虽然鄞州银行在同一时期与勇达公司签订多份《最高额授信协议》,但戚海舟所称鄞州银行骗取其担保的理由���能成立。关于戚海舟提出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无关联性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上述《最高额授信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明确主合同包括《最高额授信协议》以及具体业务合同,而涉案鄞州银行与勇达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且《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也已列明该协议所对应担保系戚海舟所提供的抵押担保。故因该承兑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应当属于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戚海舟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戚海舟提出的涉案债务已被清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勇达公司在原审中对鄞州银行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即已对涉案债务未清偿的事实予以确认,且鄞州银行也已对戚海舟提供的还款凭证进行合理解���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戚海舟提出的其所担保的债务已被清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戚海舟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戚海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曙炜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