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宋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宋某某与安某、谢某某商定,将其在遵义市新蒲新区茅坡居下街组开设茶馆隔壁的两间小屋提供给安某、谢某某卖淫,从安某、谢某某每次交易所得中收取5元“卫生费”。当日11时许,安某、谢某某正在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郭某某、安某、谢某某、苟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妇女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宋某某在侦查、审理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光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