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商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宗文华与张兴举、吕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文华,张兴举,吕志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商初字第1476号原告宗文华,铜山丰隆钢模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朱传远,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举,无业。被告吕志银,保安。原告宗文华诉被告张兴举、吕志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浩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文华的委托代理人朱传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兴举、吕志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文华诉称,2007年9月27日,被告张兴举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的钢模站租用建筑施工物资,双方签订了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吕某为被告张兴举按约履行义务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张兴举要求向其提供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兴举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张兴举支付原告租金28424元,返还租赁钢管133.5米,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80元;3、被告吕某对被告张兴举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兴举、吕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宗文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双��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吕某作为保证担保义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2、出库单6张,证明被告张兴举向原告租赁物资的品种、规格、数量及起租时间。3、退库单7张,证明被告返还租赁物的时间以及品种、规格、数量,及被告仍租用原告钢管133.5米未归还。4、原告制作的结算明细,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具体数额。被告张兴举、吕某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宗文华系丰隆钢模站业主,2007年,原告宗文华同被告张兴举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甲方)为丰隆钢模站,承租方(乙方)为被告张兴举,乙方因承建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建筑施工物资,���赁物包括钢管、管卡、顶丝等,租金按日计算,租赁期限自2007年9月27日起,届满期限未作约定。双方同时约定,乙方指定张晓龙、丁再青、董鹏展为代理人代表乙方领取租物以及结算租金。乙方在领料时负有查验租物数量及质量的义务,租物出库后即视为符合数量及质量要求。租赁期间乙方对租物应合理使用,妥善保管。在归还时,对所损坏租物应向甲方支付维修费用,造成报废或丢失者,按甲方的购置价,予以赔偿。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明确约定。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原告宗文华及经办人李兴周签字确认,乙方处有被告张兴举签字,并加盖了徐州水利小南湖苏公桥军民河桥二桥段项目部印章,担保方处有吕某签字。合同订立后,被告至原告处拉走租赁物。截至2014年9月30日双方共产生租赁费用54424元,其��租金51883.58元,清理擦油费、调直费等为2541.4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20日,2010年6月13日、2010年6月13日、2010年9月22日、2011年2月1日、2012年10月16日支付租赁费用10000元、5000元、4000元、5000元、2000元,共计26000元。尚欠28424元租金一直未付,另有133.5米钢管未返还原告。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兴举曾到庭应诉,认可拖欠原告租金28424元,及丢失钢管133.5米的事实,并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后因保证人吕某不愿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张兴举已认可拖欠租金及丢失钢管133.5米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兴举租用原告物资,理应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兴举支付租金28424元,返还租赁钢管133.5米,本院予��支持。被告张兴举未按时支付租金,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应以所欠租金2842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金额不超过280元。被告吕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担保方签字,其应对被告张兴举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被告张兴举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约定合同终止时间,因被告违约未及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张举签订的合同,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宗文华与被告张兴举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张兴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宗文华租金28424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28424元为本��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止,金额不超过280元)。三、被告张兴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宗文华钢管133.5米。四、被告吕志银对被告张兴举的上述欠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张兴举负担,被告吕志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