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准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xp42栾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甲,又名栾某乙,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满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辩护人王平,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慧娟、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栾某甲酒后驾驶蒙KYP9**号丰田凯美瑞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南外环路桃园盛景售楼部门前道路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呼某某驾驶的蒙KC51**号气派牌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驾驶人呼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栾某甲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民事已赔偿)案发后,被告人栾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栾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某甲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栾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栾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栾某甲酒后驾驶蒙KYP9**号丰田凯美瑞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南外环路桃园盛景售楼部门前道路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呼某某驾驶的蒙KC51**号气派牌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驾驶人呼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栾某甲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栾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栾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书,由被告人栾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68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时间、地点等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栾某甲的主体身份与起诉书指控一致;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栾某甲取得A2型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4、重复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栾某甲重复登记户口于2014年12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乌兰派出所依法注销;5、呼气式酒精测试告知单,证实被告人栾某甲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2mg/lOOml;6、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用于检测被告人栾某甲血液酒精含量的血液样本提取于2014年12月9日22时56分许,提取地点为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急诊科;7、(准)公(司)检(酒精)字(2014)870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经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63.4mg/100ml;8、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呼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4年12月9日死亡的事实;9、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情况说明两份,证实2014年12月9日,110指挥中心接到一条报警记录,报警人为陈某某;2014年12月9日21时41分许,被告人栾某甲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的事实;10、证人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09日晚,被告人栾某甲在其住处吃饭,期间喝了点酒,后驾驶蒙KYP9**号丰田牌轿车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桃园盛景售楼部门前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栾某甲还有另外一个名字叫栾某乙;1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09时30分许,一辆黑色凯美瑞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桃园盛景售楼部时发生交通事故。其拨打110电话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后,一名男子带着一个小女孩称自己是肇事司机的事实;12、证人栾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栾某甲酒后驾驶蒙KYP9**号丰田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南外环路行驶至桃园盛景售楼部门前处时,与其前方右侧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1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栾某甲肇事时有两个户口,在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有一套户口,使用的名字为栾某甲;2001年09月26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落下第二套户口,使用的名字为栾某乙;14、被告人栾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2月0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栾某甲酒后驾驶蒙KYP9**号丰田牌轿车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南外环路第三中学门前,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肇事后,因车速较快及路面有雪,被告人栾某甲未紧急刹车,车辆由东向西滑行100米停下后,被告人栾某甲下车向东行至道路北侧的路边处找到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随后拨打120电话,并一直在现场等候,民警在肇事地点将被告人栾某甲带回事故中队;15、(准)公(司)鉴(交尸)字(2014)29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死者呼某某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中摔跌致颅底骨折,肋骨多发骨折,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器破裂、出血而死亡;16、鄂公(交准)认字(2014)第093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栾某甲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详细情况;18、证人陈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证人陈某某指出1号照片上的男子为蒙KYP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驾驶人,而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栾某甲,并经被告人栾某甲当庭辨认予以确认;19、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被害人呼某某驾驶的蒙KC51**气派牌两轮摩托车以及被告人栾某甲驾驶的蒙KYP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车体撞击痕迹等情况;20、归案经过、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经巡警大队民警在肇事现场排查犯罪嫌疑人时,被告人栾某甲主动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后准格尔旗交管大队民警将其带到准格尔旗中心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21、道路交通事故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及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栾某甲已与被害人呼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栾某甲赔偿被害人呼某某家属680000元,已实际给付,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甲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栾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满达代理审判员  甄文燕人民陪审员  郝海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越之晗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