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法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春平与张安忠、宋付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平,张安忠,宋付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法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王春平,男,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张安忠,男,满族,现住汪清县。被告宋付全,男,汉族,现住汪清县。原告王春平诉被告张安忠、宋付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平及被告张安忠、宋付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平诉称:2014年9月13日起我在宋付全承包的铁制围栏工地工作,约定劳务费为150.00元/天,工作12天半。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宋付全、张安忠支付劳务费1875.00元(150.00元/天*12天半)。被告张安忠辩称:我和宋付全是朋友关系。宋付全承包汪清县百草沟镇牡丹池村铁制围栏工程期间,我介绍李文胜和王春平去铁制围栏工地从事劳务,具体工作几日我不清楚,但宋付全未支付劳务费属实。被告宋付全辩称:我和张安忠是朋友关系。我在承包汪清县百草沟镇牡丹池村铁制围栏工程期间,经张安忠介绍雇佣李文胜、王春平、潘景全从事铁制围栏工程,并约定劳务费为150.00元/天。王春平于2014年9月13日到了工地,但当天没有工作,是从9月15日起工作10天。我未支付工资属实,因为王春平等工人所做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我又雇佣他人进行维某某,所以应扣除维某某费,且质量不合格,故劳务费应每日按120.00元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王春平书写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春平共工作11天(从2014年9月14日下午开始至9月26日),2014年9月13日下午打扫卫生、做饭的未记在明细表上。被告宋付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宋付全书写的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文胜工作10天、王春平工作10天、潘景全工作5天。2、证人王某某出庭陈述,证实证人于2014年10月份左右在汪清县百草沟镇牡丹池村给被告宋付全打过小工,期间曾维某某过铁制围栏,小工劳务费是每日200.00元。被告张安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称,王春平只工作10天半。原告主张工资按12天半计算,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也无证据加以佐证,且该凭证系其本人书写,无法判断其内容的真实性,故原告工作天数应按二被告自认的10天半计算。被告宋付全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原告是从2014年9月14日下午开始工作,而不是9月16日。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是从2014年9月15日正式工作,当天就干了半天活,没有记录。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工作的日期应按被告宋付全自认的日期开始计算。被告宋付全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证人维某某的位置并不是原告所从事的工程,且小工工资一般是150.00元/天。经庭审中询问,证人不清楚自己所维某某的具体位置,故无法判断其维某某面积及位置,也无法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5日下午开始,原告王春平经被告张安忠介绍,在被告宋付全承包的汪清县百草沟镇牡丹池村从事铁制围栏工程,约定劳务费为150.00元/天,并工作10天半。被告宋付全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本院认为,被告宋付全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从事铁制围栏工程,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有义务按双方约定提供劳务,被告宋付全有义务按双方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宋付全提出原告工作质量不合格并雇佣王某某等对其进行维某某的主张,因被告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成立。原告提出被告张安忠与被告宋付全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张安忠作为介绍人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即双方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宋付全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王春平支付劳务费1575.00元(150.00元/天*10天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付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春平支付劳务费1575.00元。二、驳回原告王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宋付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