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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闫国花与郭永志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保字第30号申请人闫国花,女,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宁晋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孙献国,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系申请人之夫。被申请人郭永志,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宁晋县人。申请人闫国花因与涉事故的车牌号为冀E732**小型轿车所有人郭永志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接事故处理单位将于五日内解除对事故车辆扣押的告知,如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郭永志所有的车牌号为冀E732**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现金3万元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扣押被申请人郭永志所有的车牌号为冀E732**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由申请人闫国花负担,申请人闫国花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贾重建审 判 员  赵胜法代理审判员  赵丽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建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