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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执裁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川卫公司与邵珠瑾、冯希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珠瑾,成都川卫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冯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牛执裁字第1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邵珠瑾。申请执行人成都川卫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冯希。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川卫公司申请执行邵珠瑾、冯希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36025元,执行费194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邵珠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邵珠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贵院依据失实的判决书进入执行程序,将异议人的财产冻结并划拨至法院,鉴于川卫公司李俊俊已采用盗窃方式占有了异议人的货品、电脑等有价财物,财物价值远远大于法院裁定金额,且公安机关已立案。故请求裁定中止执行贵院(2015)金牛执字第72号执行通知书,暂缓将已扣划的异议人资金付给申请执行人,返还不应被执行的异议人资金。执行中查明,本院在执行川卫公司申请执行邵珠瑾、冯希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16日扣划了被执行人邵珠瑾银行账户的案款140819元。之后邵珠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申请本院到公安机关调查其与李俊俊发生纠纷的立案决议书。经本院到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抚琴派出所调查,对邵珠瑾反映的情况抚琴派出所仅有备案登记,并无立案决议书。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李俊俊以非法的形式占有其财产,公安机关已立案并无依据证明,且李俊俊虽为川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非本案当事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异议人邵珠瑾以此为由要求中止本案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珠瑾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岚审 判 员  李 铮代理审判员  代志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涂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