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泽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民初字第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何方,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瑛瑛,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怡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何方,被告盛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年2周岁。原告和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之间经常为琐事发生吵争,特别是被告无所事事,对家庭对孩子不尽责任和义务,并且多次对原告殴打,使原告深感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余地。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1万元至18周岁止。被告盛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及生育儿子时间无异议,但原告陈述的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及殴打原告等均属歪曲事实。首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有争吵,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可能肢体上有推搡;其次,被告因父亲生病,无法兼顾家庭和工作,被告也曾帮忙打理原告家人开办的小宾馆,之后因与原告有争吵,被告就另寻其他工作;第三,如果双方离婚,并不利于儿子的成长。综上,被告愿意尽心照顾孩子,也会努力工作,原、被告双方仍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盛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盛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自2014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相处期间难免会发生摩擦和矛盾,如双方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缘分,互谅互让,被告能脚踏实地,努力工作,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赵怡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