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孙丁丁与安吉恒盛白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丁丁,安吉恒盛白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0年)》: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丁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恒盛白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海明。上诉人孙丁丁因与安吉恒盛白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张民初字第0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孙丁丁在天猫商城“恒盛茶叶旗舰店”购买了2盒“正品恒盛安吉红茶”,花费共计998元。该产品标签上注明:品名为恒盛安吉红,执行标准为GB/T20354,卫生许可证为(浙)卫食证字(2008)第330523100135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330514011171,生产单位安吉恒盛白茶有限公司。恒盛公司持有的QS330514011171号生产许可证许可生产的产品为茶叶(绿茶),安吉白茶的执行标准GB/T20354-2006。上述事实,由实物照片、订单截图、购物发票、生产许可证查询单、安吉白茶国家标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孙丁丁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恒盛公司退还货款998元;2、给付货款10倍赔偿金99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恒盛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茶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适用十倍罚则。孙丁丁认为,恒盛公司销售的茶叶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没有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没有有效的执行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恒盛公司退回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恒盛公司认为,涉案茶叶系拥有有效生产许可证和执行标准的合格产品。为证明涉案茶叶为委托加工的合格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恒盛公司提供其与安吉千道湾白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道湾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委托加工订单以及千道湾公司的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号:QS330514010572)。孙丁丁对委托加工协议和委托加工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恒盛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认识到其销售的商品标识记载内容必须真实。恒盛公司在出售涉案茶叶时,未对外包装上粘贴的产品标识进行核实,导致错用产品标识的行为发生。孙丁丁基于信赖恒盛公司出具的产品标识记载而购买茶叶,应当认定恒盛公司作为经营者对其经营行为有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错误粘贴产品标识的行为具有欺诈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据此,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需证明其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孙丁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系有毒或有害,对人体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对孙丁丁要求恒盛公司赔偿涉案茶叶货款十倍赔偿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丁丁在要求恒盛公司退还货款后,应当返还涉案茶叶,但由于孙丁丁已经食用了其中一小包,原审法院酌定孙丁丁赔偿恒盛公司茶叶损失20元。孙丁丁自愿放弃主张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等各项客观损失,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恒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吉恒盛白茶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孙丁丁茶叶货款998元及赔偿金2994元。上述款项在扣除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茶叶损失20元后,被告安吉恒盛白茶有限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孙丁丁397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原告孙丁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购买的涉案两盒安吉红茶扣除已食用的一小包后返还给被告安吉恒盛白茶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孙丁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孙丁丁负担50元,被告安吉恒盛白茶有限公司负担25元。上诉人孙丁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理解法律有误,涉案产品是被上诉人非法分装,被上诉人没有分装红茶的许可证,却生产了涉案产品,该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29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第4.1.9条,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通知》第6条,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该部法律与其他法律的衔接问题,在审理食品纠纷案件时,要注重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价款的赔偿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5条和第15条规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及理解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恒盛公司赔偿十倍货款9980元并退还货款99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盛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恒盛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另查明:恒盛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千道湾公司(加工方、乙方)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一份,约定:恒盛公司委托千道湾公司加工生产安吉红茶系列产品,产品规格为500克散装红茶,产品价格、数量以订单为准,执行标准为GB/T13738.2-2008(安吉红茶),委托加工合同期限为3年,双方并就委托加工订单、产品质量及责任、原辅料及包装材料供应、产品交付和验收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委托加工产品订单》一份,恒盛公司委托千道湾公司加工精品安吉红茶、特级安吉红茶,货值共计242500元,交付时间为2014年4月-2015年4月,包装形式为散装或甲方指定的包装。千道湾公司持有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载明许可生产的产品为茶叶(绿茶、红茶),证书编号为QS330514010572,发证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二审中,孙丁丁提交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关于安吉恒盛白茶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红茶一案处理结果的回复》,载明:孙丁丁向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的安吉恒盛白茶有限公司未获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红茶一事,由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转交该局办理。该局接举报后,高度重视,立即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安市监处字(2014)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安吉恒盛白茶有限公司改正,并依法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决定。上述事实,由恒盛公司提供的委托加工协议、委托加工订单、千道湾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处理结果回复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恒盛公司虽未取得红茶的生产许可证,但孙丁丁购买的由恒盛公司销售的安吉红茶并非由恒盛公司自行生产。恒盛公司已经提供了其委托案外人千道湾公司加工生产红茶的委托加工合同及订单,孙丁丁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的红茶系恒盛公司委托千道湾公司加工生产后以自己的名义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章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主要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国家禁止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之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恒盛公司销售的红茶系委托具有生产许可证的案外人千道湾公司生产加工,孙丁丁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三章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定情形,其要求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由恒盛公司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九十条规定:委托加工企业必须按照备案的标注内容,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进行标注。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号和编号。现已查明,恒盛公司并不持有红茶的生产许可证,故其销售的安吉红茶包装上应当标注受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号和编号,恒盛公司在产品包装上应标注而未标注,且错误标注了其持有的绿茶生产许可证号,恒盛公司的不实标注行为已经构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之欺诈;原审判决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核定恒盛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孙丁丁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恒盛公司以自己名义销售委托加工的红茶,且未在产品包装上按照相关规定如实标注的行为构成欺诈,但该行为尚不构成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孙丁丁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丁丁负担;孙丁丁已预交150元,超额部分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王君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思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