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法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 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28号原告潘某某,男,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孙某某,女,贵州省余庆县人。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应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认识后,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2年2月21日在龙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潘甲。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的赌博恶习逐渐暴露出来,当双方有了小孩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厉,被告整天无所事事,对家庭极不负责任。2013年4月8日双方因家庭开支被告先无理取闹,进而对我施以家庭暴力,我在顾及家庭及社会影响的情况下,选择了容忍。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潘甲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孙某某辩称,1998年我们双方认识,2001年生育了小孩,小孩一直由我带,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孙某某无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潘某某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认识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01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潘甲,2002年2月21日双方在余庆县龙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4日,原告潘某某以与被告孙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于2002年2月21登记结婚,并生育一个子,可见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且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双方曾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是如果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现请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田应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