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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蒋佩羲与无锡新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佩羲,无锡新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蒋佩羲。委托代理人蒋宜平,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斌,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新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义庄村)。法定代表人庄云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汉明,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佩羲与被告无锡新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得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蕴芸锦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佩羲的委托代理人蒋宜平,被告新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汉明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佩羲的委托代理人蒋宜平,被告新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佩羲诉称:2011年12月13日,他师傅即新得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钱建伟请他无偿帮忙找人将3140005121510997-3140005121511034号银行承兑汇票(共38张,每张承兑汇票金额均为10万元,总计380万元)予以贴现。同日,上述38张银行承兑汇票在找朋友贴现过程中被欧滔诈骗(已判刑)。钱建伟也于当日晚上十时许会同郝凯与他一起向宜兴市十里牌派出所报案,后追回赃款60万元也由新得公司直接向公安收取。2011年12月14日早晨,钱建伟要求他在钱建伟已写好的《收条》上签字,并表示该收条只是蒋佩羲对于上述承兑汇票的经手记录,不会向帮帮忙的蒋佩羲追究责任。蒋佩羲因上述承兑汇票被骗一夜没睡,钱建伟诱导他在《收条》上签字的时候,他头昏脑胀,思绪不清,同时他与钱建伟是“师徒关系”,一切听从“师傅”钱建伟的吩咐,在钱建伟的多番保证及要求下,他相信师傅钱建伟不会陷害自己,最终在钱建伟事先准备好的《收条》上“借款人”栏处签字。后新得公司却向法院起诉,要求他支付320万元(60万元已经由宜兴市公安局追缴后直接返还给新得公司)及相应利息。原告认为,新得公司利用他没有经验,诱导他在已准备好的《收条》“借款人”栏处签字,其行为违背诚信、公平。他无偿找人帮新得公司贴现上述承兑汇票,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风险收益相对等原则,新���公司要求他支付320万元款项及利息,对他及其不公平。新得公司应向欧滔(已判刑)追讨相应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蒋佩羲签字的收条及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得公司承担。被告新得公司辩称:1、蒋佩羲签写收条时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行为,该收条应得到法律保护。2、蒋佩羲与新得公司之间系承兑汇票贴现关系,而非帮忙关系。3、距离蒋佩羲签写收条已过两年多的时间,现蒋佩羲行使撤销权超过了一年除斥期间,因此蒋佩羲的撤销权已经消除。请求法院驳回蒋佩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蒋佩羲于2011年12月14日向新得公司出具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叁拾捌张,总计金额叁佰捌拾万元,票号为3140005121510997-3140005121511034,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13日,到期日为2012年6��12日,出票人全称为无锡雷明特胶片有限公司,收款人全称为无锡新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本人在2011年12月16日前归还无锡新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现金叁佰伍拾玖万肆仟捌佰元正。如在2011年12月16日前不能归还全额现金,则在一个月内归还银行承兑汇票叁佰捌拾万元正。”另查明:新得公司基于上述收条,以民间借贷为案由于2013年8月2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蒋佩羲归还人民币320万元及相关利息,本院依法于2013年9月5日向蒋佩羲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又查明:钱建伟于2011年12月15日、2014年2月17日在宜兴市公安局十里牌派出所、城南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述称:“我是无锡新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与蒋佩羲都是无锡光正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同事,我与他父亲是老朋友,所以与他关系比较好,平时有事都是互相帮忙的。2011年12月13日的前几天,我知道公司有380万的承兑汇票要开出来,我就找了几个社会上做承兑汇票的人问了下贴息的点数,后来我就问到蒋佩羲,他说他也有朋友做这行的,到时看看行情。到了2011年12月13日上午,我一共开了38张面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开好后上午10时许我就联系了蒋佩羲,问他朋友那的点数,他告诉我点数为5.4,即100万元要贴息5.4万元,我认可的,就在银行的大厅里把承兑汇票全部给了蒋佩羲,当时没有要他写条子,但事后我要他补了张收条的。我要求他如果在下午4点30分前能办好,就把钱直接打到公司的账户上,如果时间来不及就打到我私人账户上,并把两个账号都告诉了他。蒋佩羲告诉我,他是经过红塔医院一个叫郝凯的医生把4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了一个叫欧滔的人了,现在这个叫欧滔的人电话不接,短信不回,郝凯也在找他,之后我、郝凯���蒋佩羲三人就到十里牌派出所报案的。我现在已经将380万元承兑汇票在银行挂失了。”“在这笔汇票被骗后第二天,我叫蒋佩羲写了一张380万元的收条,蒋佩羲叫郝凯写了一张400万元的收条。”郝凯于2011年12月13日在宜兴市公安局十里牌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述称:“今天中午12时30分左右,我打欧滔的电话到红塔医院来下,并告诉他我朋友有38张承兑汇票(每张10万元)计380万元你能否通过关系帮我兑现。他讲可以。我给他的承兑汇票是我朋友公司里的(无锡雷明特胶片有限公司)。当时交易每一百万元,利息5.4万元。”欧滔于2014年2月14日在宜兴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审核中队做的讯问笔录,述称:“2011年12月份的时候,宜兴市红塔医院的医生郝凯联系我,要我帮他把承兑汇票贴现,我答应的,答应以5.4的点数贴现,后来郝凯给了我400万承兑,38张10万元票面的,1张20��票面的,好像是无锡的什么胶片公司出的票。”再查明: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宜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1年12月13日被告郝凯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银行承兑汇票39张,其中包括出票人为江苏泛太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广瑞商贸有限公司,票号为30400051/20526469,金额为20万元汇票一张。该张汇票由原告胡海清女儿胡珊珊交由郝凯进行贴现,2011年12月16日郝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18.92万元。欠款人郝凯,担保人蒋佩羲。因郝凯没有支付欠条上的款项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宜刑二初字第009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责令被告人欧滔退出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783万元,发还相关被害人。该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欧滔于2011年12月13日,以帮他人贴息承兑汇票为名,骗取郝凯持有的面额为400万元��承兑汇票,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的犯罪事实。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新得公司通过宜兴市公安局追回10万元承兑汇票、于2012年8月24日追回20万元现金、于2013年1月16日追回30万元现金。上述事实,有收条、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2013)宜民初字第2044号送达回证复印件、(2012)宜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2014)宜刑二初字第009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调查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收条是否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二、涉案收条的撤销权有无消灭?针对焦点一,蒋佩羲辩称,1、根据钱建伟的询问笔录,蒋佩羲与钱建伟关系较好,平时都是互相帮忙,本案的承兑汇票是钱建伟让他找人贴息,他没有拿取任何报酬。2、涉案收条实际书写时间为2011年12月14日上午,双方并不是借贷关系,在承兑汇票已经被骗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在一个月内归还银行承兑汇票叁佰捌拾万元正,因此涉案收条系钱建伟事先制作好后让他签字的,不是他真实的意思表示。3、(2014)宜刑二初字第009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责令被告人欧滔退出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783万元,发还相关被害人。新得公司曾作为被害人领取了公安机关追缴的赃款60万元,新得公司应当为被害人。4、涉案收条系蒋佩曦在一夜未睡且没有经验的特殊环境条件下签字的。综上,涉案收条是显失公平的。对此,新得公司辩称,1、根据钱建伟的询问笔录,钱建伟将38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蒋佩羲时并无其他人在场,钱建伟说由于双方之间比较信任,当时没有要蒋佩羲写条子,但是事后让蒋佩羲补了一张收条,同时提供了个人和新得公司的账号,蒋佩羲向新得公司出具的收条���示:蒋佩羲扣除贴息后向新得公司支付359.48万元,一般承兑汇票的兑付时间是6个月,银行的利率是低于本案约定的贴息率的,所以承兑汇票的贴现不存在报酬的问题。蒋佩羲与新得公司之间是承兑汇票贴现关系。2、涉案收条是蒋佩羲出具给新得公司的,钱建伟在询问笔录中说涉案收条书写时间2011年12月14日是符合常理的,并且从收条的内容看起来也符合事后补写的情形。蒋佩曦当时认为有可能会通过公安机关追回承兑汇票,如果追不回就用等值的承兑汇票来支付给新得公司,因此蒋佩羲签写收条时是真实的意思表示。3、(2014)宜刑二初字第00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是郝凯,涉案金额既包括本案讼争的380万元也也包含了蒋佩曦从其他地方取得的20万元承兑汇票,可以说明蒋佩羲与郝凯之间发生了承兑汇票的贴现关系。60万元退赃款是公安机关通知新得公司去拿的,新得公司就去拿了。新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另向本院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1、郝凯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叁拾玖张,总计金额肆佰万元正。票号为3140005121510997-3140005121511034,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13日,到期日为2012年6月12日。出票人全称为无锡雷明特胶片有限公司,收款人全称为无锡新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另一张票号为30400051/20526469,出票日期为2011年11月11日,到期日为2012年1月11日。出票人江苏泛太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全称为江苏广瑞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本人在2011年12月16日前归还无锡新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现金叁佰伍拾玖万肆仟捌佰万元正,归还江苏广瑞商贸有限公司现金壹拾捌万玖仟贰佰圆正。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全额归还现金,则在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肆佰万��正银行承兑汇票。”2、(2013)宜民初字第204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二份。对此,蒋佩羲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郝凯出具的收条与涉案收条形式一样,书写时间也是2011年12月14日,编号也是一样的,可见当时情况混乱。其中还款的约定明确系归还新得公司,并不是蒋佩曦。对证据二无异议。新得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郝凯出具的收条中票号为30400051/20526469与(2012)宜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票号是一致的,蒋佩羲与新得公司之间是贴现关系,蒋佩羲拿了票号为30400051/20526469的票据及新得公司的38张承兑汇票与郝凯之间发生了另外的贴现关系。针对焦点二,蒋佩羲辩称,公安机关退赃时告知蒋佩曦,欧滔的刑事案件已经结束,已把部分赃款60万元退给了新得公司的,当时蒋佩羲认为该案已经和他没有关系了,就算是追赃也是新得公司和欧滔的事情。后新得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以民间借贷为由将蒋佩曦起诉至宜兴市人民法院,蒋佩曦于2013年9月5日收到该案的应诉材料,才知道新得公司向蒋佩曦主张所谓的借款。在收到应诉材料后才知道有涉案收条。所以涉案收条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自2013年9月5日起计算,蒋佩羲起诉要求撤销收条的时间是2014年9月4日,未超出除斥期间。对此,新得公司辩称,涉案收条的撤销权应该从签写这张收条时即2011年12月份开始计算,从收条内容上看蒋佩羲应当知晓应该承担的义务。事实上新得公司在起诉前也曾向蒋佩羲催款,但没有催要的书面依据。在(2013)宜民初字第2044号案件中,新得公司起诉后第二天法院承办法官就电话通知了蒋佩曦,但不清楚电话告知内容。承办法官称因蒋佩曦出差在外,要过十几天才能来签收��诉材料,所以未发出特快专递,因此蒋佩羲行使涉案收条撤销权早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钱建伟、蒋佩羲、郝凯、欧滔的笔录,钱建伟将38张承兑汇票交予蒋佩羲时未做任何书面手续,四人之间约定的贴息点数均为5.4,据此可以认定蒋佩羲未从中赚取利差。涉案收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但实际书写时间为2011年12月14日,且内容“如在2011年12月16日前不能归还全额现金,则在一个月内归还银行承兑汇票叁佰捌拾万元正”与案发后的情况明显��符,而案发后新得公司作为被害人领取了公安机关追回的部分赃款,综上,本院认为涉案收条符合显失公平的情形。针对焦点二,撤销权应自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一年,本案撤销权的起始时间应当为蒋佩羲知道自己需要承担责任的时候开始计算。本案中,蒋佩羲、郝凯与钱建伟三人去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新得公司作为被害人领取了公安机关追回的部分赃款,新得公司基于涉案收条以民间借贷为案由于2013年8月29日起诉至本院,在此之前新得公司没有向蒋佩羲催款的书面证明,因此本案撤销权的起始时间为(2013)宜民初字第2044号案件向蒋佩羲送达相关应诉材料的日期即2013年9月5日,蒋佩羲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其签字的收条,本院认为,蒋佩羲的撤销权没有消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蒋佩羲向新得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的收条。本案案件受理费3.72万元,由新得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蒋佩羲垫付,新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蒋佩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 建 停代理审判员 葛蕴芸锦绣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