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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麒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5)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曲靖市麒麟区子午路曲陆苑小区门口,以每克7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大麻一袋,再将购得的毒品大麻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被告人陈某所贩卖的大麻净重10克。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所贩卖大麻含有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指控的事实和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陈某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玉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