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7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苏×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7036号原告苏×,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纪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心,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萍,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心、刘纪伟、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通过百合网相识,2013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告曾于2013年2月20日怀孕,三个月后因胎停育导致流产。2013年11月27日原告第二次怀孕,2014年1月18日再次因胎停育导致流产。在原告怀孕前及怀孕期间,被告总因彩礼问题及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出现无故掐原告脖子等暴力行为。特别是在2014年1月18日查出胎儿停育,被告无端指责原告身体有问题,并辱骂原告,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原告在2014年1月19日3时大出血,甚至出现生命危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不尽丈夫义务。春节期间,原告要求回娘家养病时,被告百般阻挠,不给原告吃喝,辱骂、殴打原告,原告甚至心灰意冷想要自杀。春节过后,原告病情未好转,被告仍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只能在外租房,让母亲来京照顾。2014年2月25日,被告提出分居。2014年3月2日,被告提出离婚。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及双方父母发生争执,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及原告之母进行殴打、辱骂。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及原告之母造成身体和精神的伤害,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被告名下的公积金27984.97元;3、依法分割被告名下账号为62258080110550895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165264.38元(其中转至支付通104732.98元、转至支付宝金额50317.10元、转至工商银行账户1万元);4、共同承担欠余小玲的共同债务2万元,共同承担欠王晓宁的共同债务3万元;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万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结婚、子女情况属实,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属实。原告与被告结婚的目的是为了钱,并非为了过日子。原告婚前婚后判若两人,婚前通情达理,婚后原告常因彩礼和工资卡问题与被告发生争吵,甚至采取各种手段和措施威胁被告,声称被告若不给原告钱便要将孩子打掉。2014年2月,因害怕原告对被告造成人身伤害,被告搬出去住。2014年3月13日,原告之母来我家闹事。2014年4月12日,被告回去发现房屋被换锁,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搬走彩电等财产,并损坏了家具。因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且结婚目的不纯,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被告要求原告不分或者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现要求:1、原告返还被告婚前财产NikonD3100单反相机一台(套机)及尼康1.8D定焦镜头一个;2、要求分割原告名下在招商银行的共同存款10万元(账号为×××);3、要求分割价值12199元的三星牌型号为×××的彩电一台;4、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5、分割原告名下建设银行(账号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230832.99元;6、分割原告名下的公积金49366元;7、分割原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的存款7万元;8、共同承担共同债务1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通过百合网相识,2013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彩礼等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导致��妻感情出现问题。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关于双方共同房产、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双方没有夫妻共同房产。双方主张被告婚前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就该房屋的还款情况,被告提交的账号为×××的公积金客户交易明细显示还贷情况如下: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共计还款85123.08元,其中该期间的公积金还贷总额共计29164.94元,该公积金账户的进账情况除公积金存入外,其余均由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存入。被告主张其父亲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贷是由其父亲代为还款的。原告认可该期间被告的住房公积金为29164元,认可除公积金还款外,其余房贷均由被告父亲还款,但要求分割被告父亲还款部分。原告提交的其公积金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婚前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4899.21元,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公积金存入��额共计46703元,2013年6月30日利息收入306.21元,2014年6月30日利息收入981.68元。被告要求分割该期间的公积金及利息共计47995元。原告则主张利息不应该分割。关于双方主张的被告婚前所购房屋价值,双方认可该房屋在结婚时的价值与现价值一致,仅要求法院对婚后共同还款金额进行分割。关于双方共同家具电器情况,双方均认可婚后共同购买的家具电器有:三星牌型号为×××的彩电一台(现由原告持有)、亚都牌空气加湿器一台、亚都牌空气净化器一台(现由被告持有)。对于上述财产的分割,双方均同意:彩电按照价值为9000元进行分割,彩电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折价款4500元;空气加湿器、空气净化器归被告所有,被告无需支付折价款。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家具家电还有:LG牌洗衣机一台、LG牌冰箱一台、福尔伊德沙发一套。被告主张冰箱、洗衣机系婚前购���,其向本院出示了销售主订单查询的网页打印件、发票复印件,销售主订单订单查询网页打印件显示2012年10月24日购买LG对开门冰箱一台,2012年10月31日购买LG洗衣机一台。发票显示上述两个家电的客户为黄景和。原告主张因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冰箱和洗衣机是婚前购买,认可其要求分割的冰箱和洗衣机是LG牌的,但是具体型号已经记不清。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冰箱、洗衣机是夫妻共同财产向本院出示证据。针对沙发,双方均未就沙发购买及取得情况向本院举证。原告主张沙发系夫妻共同财产,价值7000元,现仍在被告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主张照片系其从住处搬走时所拍摄,同时表示自从该处搬走后,未再回到过该住处。被告不认可沙发系夫妻共同财产,主张系婚前购买,价值为3000元,因原告搬走时已将沙发损坏,因此,在原告从家里搬走后就��沙发扔掉了。关于尼康相机及镜头,被告主张在婚前购买了NikonD3100单反相机一台(套机)及尼康1.8D定焦镜头一个,被告向本院出示的相机订货单打印件显示2011年5月购买尼康D3100单反相机一台(套机),价格为4199元。被告主张该相机系双方婚后共同使用,但被原告拿走了。原告表示该相机是被告婚前赠与原告的,婚后双方一起共同使用,原告出去散心时把相机丢失了。关于共同存款问题,双方均认可原告持有银行卡情况为:1、招商银行账户(账号为×××);2、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3、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4、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5、招商银行信用卡(尾号为2186);6、公积金账户。双方均认可被告持有银行卡情况为:公积金账户(账号为×××);2、招商银行账户(账号为×××);3、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4、招商银行信用卡账户2个(尾号分别为7201、9477);5、华夏银行储蓄卡账户(账号为×××);6、广发银行信用卡账户(尾号为4292);7、被告名下华夏银行信用卡账户(尾号为3946)。针对上述银行卡,原告主张需要法院处理被告名下的公积金(账号×××);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招商银行的工资收入(账号为×××)。被告主张需要法院处理原告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中的10万元;原告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的7万元;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建设银行的工资收入(账号为×××);原告公积金账户内的公积金。双方均同意除上述双方明确提出要求分割的账户外,其余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或欠款情况均无需法院处理。同时,双方均同意法院在处理上述银行账户中共同财产的截止日期为双方所提交的银行卡明细中所显示的最后日期。一、被告主张要求分割原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账号���×××)中10万元。该账户显示资金情况为:该卡于2013年6月30日开卡,当日存入5万元,2013年9月22日转账收入2万元,2013年10月3日存入2万元,2014年1月4日存入1万元,2014年2月8日,原告将上述存入的款项取出,金额为100200元,2014年3月22日取出76.53元,该账户于该日关结算户。原告主张该卡中的10万元存款中,有2万元是原告母亲于2013年9月22日转账给原告个人的,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另有3.5万元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且因原告身体原因需要治疗,进行手术,支出了医药费、营养费等,在外租房还需要房屋租金,上述款项因生活所需已花销完毕。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建设银行存折(账号为×××)。原告主张的其名下建设银行存折显示原告在2012年11月6日存入20000元的一年定期,2013年3月1日取出20022.36元;2012年6月18日存入15000元的一年定期,2013年8月30日取出15536.02元。原告主张诉争的招商银行账户中2013年6月30日存入的5万元定期存款中包含其2013年3月1日从建设银行账户中取出的2万元;2013年10月3日存入的2万元定期存款中包含其2013年8月30日从建设银行中取出的1.5万元。被告认可原告母亲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账户转账2万元的事实,主张该2万元系原告母亲给的嫁妆,系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原告建设银行账户的取款情况与招商银行账户的存入情况没有关联。二、被告主张要求分割原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7万元。被告出示的农商银行汇款凭证显示2013年3月4日都辉景源公司向原告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汇款7万元。原告出示的该工商银行账户显示该款项于2013年3月4日到账,2013年3月31日,该卡存入2050元,当日王海云从该账户中取款72050元,2013年6月30日取出22.90元,当日该卡销户。关于该款项的性质,被告在第一次开庭中主张该款项系被告父亲借给原告家里用于装修的,原告当时主张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在第二次开庭中被告主张该款项为被告父亲赠与夫妻双方用于生活开支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原告则主张按照原告老家的习俗,男方应向女方支付彩礼10万元,被告当时答应了,但一直未支付,一直到2013年3月份才支付了7万元的彩礼,当年6月在原告老家举办婚礼时已花费完毕。被告认可原告母亲在婚前要求被告支付彩礼10万元,但实际上被告在前往原告家提亲时,给了原告母亲5万元的现金红包。后原告母亲主张彩礼太少,找理由说要装修,向被告父亲借钱,被告父亲表示原告母亲要钱,就把钱打到了原告名下,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用。原告不认可收到了5万元的现金彩礼,主张该7万元才是婚前答应支付的彩礼。为证明该款项系彩礼,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录��光盘。录音对话内容为,……。苏×:我们因为我们自己的事情吵过几次架?都是因为家里的事儿。苏母:原因其实就是咱们说的彩礼,亲家,咱们两个把孩子的婚姻毁了,咱们俩是罪魁祸首。黄父:是不是彩礼钱少了?苏母:不是钱多钱少的问题。苏×:你自己检讨你的问题,我自己检讨我的问题。黄父:我没有检讨啊。你说的意思就是彩礼钱少了呗。苏×:不是彩礼少了的问题,而是商量了却……。黄父:你现在对彩礼是个结,彩礼钱少了还是怎么着。苏母:不是说这个问题,而是因为这个他们俩才争吵。…….。苏×:咱不是在说我们俩为什么吵吗?黄父:那彩礼有什么问题啊。……。苏×:就是您认为的数与我妈认为的数不一样。黄父:当时不就说了不一样吗?苏×:当时这都是商量好的,但最后不知道什么原因,我认为中间存在误会……。黄父:不是,咱这��不是在结婚之前就说了吗?……。我当时就跟黄×说了,当时就应该发一信息,就什么事儿都没了,对吧。苏×:当时讨论也不可能讨论的是7这个数。黄父:七,我说的是七上八下。苏:……。黄父:彩礼的事情不是结婚前就搞定了吗?还……。苏×:现在是因为这就是中间有不一致的地方,所以黄×一直……。黄父:不一致也过咯。苏×:……。黄父:我这么说,那一天如果是7万块也好,是10万块钱也好,我说的是7万,有可能你听错了,但是我不可能说我给你10万,就只给你7万,我不可能这么做,知道吧,所以说,如果为了彩礼钱耿耿于怀,你再插手孩子们的事,你太不应该了。……。黄父:结婚之前,我听黄×说过意思是给7万,我说我是你爸,我不在乎那三五万块钱,不是说10万多少钱,说多少就是多少,都是说7万块钱说是七上八下,没有说给8万的,6万块钱7万块钱有,9万块钱10万块钱有。……。黄母:我们说七上八下,是吉利数。原告表示该对话是发生在原告与原告母亲、被告父母之间,被告父亲承认彩礼是7万元。被告认可录音中的人是原告母女及被告父母,不认可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但不要求就光盘是否真实申请鉴定。双方均认可在原告家办婚礼的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三、关于双方的工资收入。原告名下建设银行的工资账户(账号为×××)显示原告结婚前卡内余额为10283.13元,截至2014年2月28日,卡内余额为2868.98元,截至2014年7月1日,卡内余额为13305.88元,截至2014年10月20日,卡内余额为734元,该账户内的支付情况主要为现金取款和消费。被告名下招商银行的账户(账号为×××)显示被告婚前卡内余额为12115.06元,截至2014年2月28日,卡内余额为928.08元,截至2014年7月1日卡内余额为835.62元,截至2014年10月24日,卡内余��为1486.12元。被告工资卡中款项去向情况为:一部分用于信用卡还款(转入了被告名下尾号为7201、9477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账户);一部分转入其名下尾号为9305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金额为1万元,该卡在结婚前有余额22052.99元,截至2014年9月21日,该卡内余额为195.27元,被告的该银行账户与招商证券账户绑定,原告表示该银行账户及招商证券账户内财产无需分割);一部分为支付通交易,该交易金额均转入余额宝(余额宝中的款项的转出情况为:一部分用于日常支出或其他消费;一部分转入被告名下尾号为4292的广发银行信用卡账户;一部分转入被告名下尾号为3946的华夏银行信用卡账户;一部分转入工资卡账户;一部分转入被告名下尾号为1269的工商银行信用卡账户;一部分转入尾号为0181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账户,截至2014年11月26日,原告支付宝账户余额为216.50元)。关��上述存款问题,原告主张,由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次怀孕流产,导致其身体垮掉,现原告在京无房,招商银行中存款均已用于日常生活、看病治疗,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原告有票据记载的消费共计142748.04元、无票据但在信用卡中有记载的消费为2556.48元、其他非固定生活支出37027.48元。为此,原告向本院出示了日常生活支出的发票、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上述票据显示原告花费情况为:医药费2.4万元(仅指自付部分,其中有医药费票据原件的医药费金额约为1.9万元,另有约为5000元的金额有医药费票据复印件及银行消费凭证,原告主张部分医药费票据原件的原件在搬家过程中丢失);爱家营公司出具收据的慧忠北里房屋租金(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11月11日)、押金、物业费共计28054元;朱舒坤出具的房屋租金收据为11200元(2014年8月17日起半年的房屋租金);律师费2万元;交通费9000多元;其余生活支出约4万元。针对原告的消费情况,被告主张认可原告唯品会192元、公交车花费810元、火车票522元,328元旅游费用、老秦人家吃饭费用49元、物美超市138.83购物费用、2014年10月27日餐饮74元、10月25日餐饮83元、10月26日餐饮84元、10月18日餐饮268.88元、10月31日餐饮116元、11月3日餐饮28元、2014年11月4日购买服装发票168元、唯品会5月25日295元、唯品会3月30日209元、244元的餐费,对原告的其他消费情况均不认可。不认可的理由是:原告的医药费部分无原件,且医药费可报销;餐饮费、服装费没有发票或者无原告名字的发票无法证明原告花销;交通费,原告可以报销;日用品和食品,没有发票的不认可,有发票没有原告名字的不认可,有发票也有原告名字但与原告居住地很远,与实际生活常理不符,因此无法认可;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水电费缴纳情况与所租房屋情况不一致,原告居住在亚运村不可能交纳石景山的。被告为证明消费支出情况向本院出示了医药费票据、安慧北里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收据,上述证据显示被告花费医药费1万多元,租房费用7千多元。关于双方的共同债权债务情况。一、原告主张因其生病治疗、生活、偿还信用卡等花费,向朋友和同学借款,其中从余小玲处借款2万元,从王晓宁处借款3万元,要求双方共同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原告向余小玲借款2万元的借条、原告向王晓宁借款3万元的借据、余小玲向原告转款2万元及王晓宁向其转款3万元的银行明细。银行明细显示2014年8月22日余小玲通过×××向原告名下的工资卡账户转入2万元,此次交易中商户/网点号及名称栏内显示还款。2014年11月10日王晓宁通过×××向原告的工资卡账户转入3万元。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原告收入很高,日常生活无需借款。二、被告主张自结婚日起,双方租住在慧忠北里小区×号楼×室,每年房屋租金7万元,自2012年至2014年三年共计21万元的房屋租金均是被告父亲支付,因此双方应向被告父亲共同偿还21万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双方共同承担14万元)。为证明共同债务情况,被告出示了董军出具的收据、董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董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2012年5月1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黄景和交来房租款(慧忠北里×号楼×室)70000元(七万元整)。2012年-2013度房租”。落款处签有董军字样。后续2013年5月3日、2014年5月5日的收条内容与2012年5月1日基本一致。房产证复印件显示慧忠北里×号楼×层×号房屋在董军名下单独所有。原告认可双方结婚时居住在该房屋,但主张该房屋并非租赁房屋,结婚的时候被告跟原告���该房屋是被告父亲向其朋友支付了80万元定金,并花了10万元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现被告出示的租金收据的新旧程度一致,根据笔迹可以看出3张收据是同一时间形成的。诉讼中,原告主张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两次怀孕流产,多次住院,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身体伤害,至今仍需治疗。被告对原告及对原告母亲进行殴打,给原告及原告家庭和原告身体造成严重的伤害。因被告在婚姻中存在较大过失,故要求被告原告赔偿精神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视频光盘、照片。录音显示原、被告及双方父母发生争执,并就争执事宜原告与被告父亲进行沟通,照片显示医务人员在处理原告母亲手上伤情。被告不认可光盘的真实性,不认可殴打原告母亲。同时主张原告的母亲只是轻微伤。经询,被告不要求对录音、录像光盘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同时,被告主张���告在婚姻期间的行为非常疯狂,经常拿刀威胁被告,不让被告正常休息,造成被告精神衰弱,需要去医院进行治疗,给被告及其家人造成了很大的心理障碍。原告经常无事生非,给被告的生活造成很大的影响。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除上述问题外,没有其他需要法院处理的债权债务、房产、车辆、存款、股票、基金等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手机短信、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光盘、照片、医药费票据、日常生活支出票据、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名下的信用卡明细及对账单、借条、借据、原告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明细、原告的公积金明细、原告的建设银行存折、相机及购买凭证、电视机购买凭证、汇款凭证、开锁收据、征婚信息、网上交易记录、被告的医药费票据、被告的公积金对账单、被告招商银行的信用卡明细及对账单、房东出具的收据���房屋产权证、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收据、华夏银行借记卡明细、广发银行对账单、工商银行明细、招商证券明细、华夏银行对账单、支付宝信息、被告的工资明细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由所在单位代扣代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依法分割。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的:“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购买共同房屋,被告名下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代存的公积金共计29164元,被告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其婚前购买的北京市昌平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其余贷款均由被告父亲负责偿还,认可此处房屋价值与购买时价值一致”。因此原告要求分割该期间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分割被告父亲负责偿还的房贷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名下的公积金在2013年2月7日前的余额为24899.21元,截至2014年9月的公积金数额72598.10元,其中2013年6月30日利息收入306.21元,2014年6月30日利息收入981.68元。被告主张要求分割原告名下该期间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部分利息为其婚前公积金所孳生,不同意与被告分割,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并就婚前已有公积金所产生利息酌情予以处理。双方公积金具体折算数额由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的财产分割原则予以折算。双方均同意三星牌型号为×××的彩电一台(现由原告持有)归原告,由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4500元;同意亚都牌空气加湿器一台、亚都牌空气净化器一台(现由被告持有)归被告,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折价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LG牌洗衣机一台、LG牌冰箱一台,根据被告出示的发票和购买凭证可知,LG牌洗衣机一台和LG牌冰箱一台均系被告婚前购买,原告要求分割上述两个家用电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未就福尔伊德沙发的购买或取得情况向本院出示证据,本院认定沙发系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被告主张该沙发因原告在离开时将其毁坏,在原告搬走后扔掉,而原告主张其自吵架从该住处搬走后未再回来过。因此,原告要求分割沙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NikonD3100单反相机一台(套机)及尼康1.8D定焦镜头,被告出示的购买凭证显示被告婚前确实购买了NikonD3100单反相机一台(套机)。原告虽���主张相机是被告赠与给原告的,但其未就此举证。现原告主张相机已经丢失,无法返还,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诉讼请求,已客观上无法实现,但原告认可该相机系其丢失,因此,本院在进行其他财产分割时予以相应考虑(具体体现在公积金分割项内)。关于双方要求分割各自名下婚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的问题,双方在结婚之日起至2014年2月期间共同生活,截至2014年2月底双方产生矛盾要求分居、原告起诉离婚之日,双方名下工资卡内余额低于结婚前卡内余额,故双方要求分割该期间工资收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2月分居至今各自生活,双方工资均非用于家庭共同支出,且双方工资收入的余额差距不大,故法院判处双方工资收入均归各自所有。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14850100958286)10万元款项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该账户内存款原告已全部取出,且账户已销。一方面,原告确从建设银行存折中取出婚前定期存款3.5万元;另一方面,考虑到原告身体状况确需治疗、在京无房需要支出较大部分的房屋租金,同时综合北京市消费水平,本院认为原告的支出消费情况并无不合理。因此,被告要求分割该账户内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分割原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7万元的问题。首先,被告在第一次诉讼中主张该款项系其父亲借给原告家里用于装修的款项,第二次在诉讼中主张系其父亲赠与双方用于共同生活的款项,前后自相矛盾;其次,根据录音光盘的对话内容,双方确实就彩礼在婚前进行了商量,双方对于彩礼的数额产生了误会,而被告家认为彩礼数额为7万元,且被告家庭向原告家庭支付了彩礼7万元;最后,该款项已由原告母亲取出,且发生在原告家办婚礼之前。现被告未就该款项系被告父亲赠与给原、被告用于共同生活向本院出示充分证据,且其陈述前后矛盾,而根据录音光盘可知7万元的彩礼确实是被告父母认可的彩礼数额。双方已经领取结婚证,并共同生活,因此被告主张要求分割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所主张的家庭共同债务,一方面,双方对对方所负的债务均有异议,被告未就存在共同债务进行充分举证。另一方面,原告的工资收入及招商银行内的存款两项相加足以满足其租房、生活、治病等的支出,而被告自述其婚前购有房屋;另外,原告出示的证据中,有余小玲的2万元在明细中显示为还款,另外原告主张的王晓宁的3万元发生在2014年11月份,是双方各自生活以后发生的债务,该款项并非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因此,双方要求对方分担债务的请求,法院均不��支持。双方在婚姻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导致双方发生争吵,不免彼此伤害对方,现双方要求对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与被告黄×离婚。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苏×支付被告黄×住房公积金折价款一万一千元。三、三星牌型号为×××的彩电一台归原告苏×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苏×支付被告黄×折价款四千五百元。四、亚都牌空气加湿器一台、亚都牌空气净化器一台归被告黄×所有。五、原告苏×名下建设银行的工资账户(账号为×××)内余额归原告苏×;被告黄×名下招商银��的工资账户(账号为×××)内余额归被告黄×。六、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二十九元,由原告苏×负担六百一十七元(已交纳),被告黄×负担二千二百一十二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宁泽兰人民陪审员 赵凤玲人民陪审员 濮苏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