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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天津中宇物业有限公司与刘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宇物业有限公司,刘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750号原告天津中宇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新街86号胜利企业服务中心202室。法定代表人李清玉,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张加丽,该公司员工。被告刘英。原告天津中宇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物业公司)诉被告刘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尤秀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宇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物业管理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与晨晖北里小区业委会签订了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原告负责该小区物业管理与服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元标准由业主交纳。被告在该小区有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43.70平方米,自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份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共计20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交,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费2069元及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以上均为复印件)等被告刘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专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质等级为三级。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街晨晖北里小区业主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负责晨晖北里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和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合同期限、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住宅房屋按经物价部门审批的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0元的标准收费。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晨晖北里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15-2-201室的房屋所有人,建筑面积为143.70平方米,每月物业费为57.48元,被告自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物业费共计2069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庭审中,原告对滞纳金予以让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以上均为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街晨晖北里小区业主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对晨晖北里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履行按时交费义务。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业主交费时间的约定不明确,故应按照《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由业主按月交纳,故被告应交纳自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物业费。原告当庭让免滞纳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中宇物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0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秀芳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淑芳附:法律释明《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