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榕法交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卢容珊诉被告卢海鹏、陈佩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容珊,卢海鹏,陈佩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榕法交初字第119号原告卢容珊,女,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林木深,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海鹏,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陈佩英,女,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彬、石翀,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容珊诉被告卢海鹏、陈佩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燕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容珊的委托代理人林木深,被告卢海鹏、陈佩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容珊诉称,2014年6月26日12时20分,原告驾驶粤V3X8**二轮摩托沿揭阳市美阳路自西往东行驶至揭阳市美阳路群记车行前路段时,被被告卢海鹏驾驶车主为被告陈佩英的粤VAM9**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倒地。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及车辆损坏。经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医院诊断:1、左侧足舟骨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前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已经给原告严重损失。发生事故后由于双方都是同村人,被告卢海鹏知道其追尾碰撞到原告应当承担责任,主动要求不要报警自行协商解决。原告考虑到是同村人,便同意被告卢海鹏的要求。因此,当时没有及时报警。但是,被告卢海鹏是利用原告的善良欺骗原告,结果没有解决事故的诚意。以没有事故现场来达到其不用承担全部责任,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原告见被告卢海鹏根本没有解决事故的意思,故意拖延。最终,原告只能报警。2014年7月24日揭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揭(公)交【市区二I认字(20141第4452012914B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卢海鹏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没有支付过分文医疗费用,也没有慰问原告伤情。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车辆未经检验合格上路行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登记车主陈佩英依法应当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卢海鹏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52422.93元;二、判令被告陈佩英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卢海鹏、陈佩英一并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2、被告卢海鹏已为原告支付了9903元,而不是9500元。两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的法定义务。3、原告方误工费天数及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费的天数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交通费用,没有证据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精确到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2时20分,被告卢海鹏驾驶粤VAM9**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揭阳市美阳路自西往东行驶至揭阳市美阳路群记车行前路段时,与原告卢容珊驾驶的粤V3X8**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没有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2014年7月24日,揭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4)第4452012014B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卢容珊与被告卢海鹏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8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足舟骨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前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时医嘱:转门诊治疗。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3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为900元;护理期60天,建议前期1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之后4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另查明:1、原告卢容珊的户口所在地是市区规划范围内,其收入和生活来源均来自城市;2、被告陈佩英是粤VAM9**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3、被告卢海鹏已为原告支付9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揭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4)第4452012014B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卢容珊与被告卢海鹏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佩英是粤VAM9**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卢海鹏、陈佩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连带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卢海鹏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3979.53元,按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9单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原告住院32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32天×100元=3200元。3.营养费900元,本院确定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9919.08元,参照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按62天计,其中1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之后4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照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7019元/年计算,即:(47019元/年÷365天)×15天×2人+(47019元/年÷365天)×47天×1人=9919.08元。5.误工费12682.23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42天,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365天)×142天=12682.23元。6.残疾赔偿金95831.6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二十年计算,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30634.2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大儿子林佳桐(2007年10月20日出生),按十年又十一个月计;小儿子林佳烨(2011年5月24日出生),按十四年又六个月计,并均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4105.6元/年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0年又11个月×10%÷2人)+(24105.6元/年×14年又6个月×10%÷2人)=30634.2元。7.鉴定费2600元,按鉴定费发票金额确定。8.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需要交通费,可酌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第1-3项损失共计38079.53元,由被告卢海鹏、陈佩英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10000元;第4-9项损失共计126332.91元,由被告卢海鹏、陈佩英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部分的28079.53元和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部分的16332.91元共44412.44元,由被告卢海鹏负责赔偿50%计22206.22元,抵除被告卢海鹏已支付的9500元后,应赔偿原告12706.22元。综上,被告卢海鹏、陈佩英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卢海鹏应赔偿原告12706.22元。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主张支付的2单门诊费用403元系复印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海鹏、陈佩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120000元。二、被告卢海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2706.22元。三、驳回原告卢容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4元,由被告卢海鹏、陈佩英连带负担1342元,被告卢海鹏负担142元,原告卢容珊负担220元。被告卢海鹏、陈佩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燕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