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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林俊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林俊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志国,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俊勇。委托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0时20分许,李国华将牌号为豫Q5XX**轿车停于上海市嘉定区民主街XXX号处,在打开车门时,适逢林俊勇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致使林俊勇电动自行车与李国华所驾车门相撞,造成林俊勇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国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俊勇无责任。林俊勇受伤后分别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6.5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170.42元。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林俊勇的伤残情况作了鉴定,并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华医(2013)临鉴字第143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林俊勇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构成XXX伤残。林俊勇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林俊勇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6,17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20,000元、牵引费397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90元、交通费584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林俊勇系上海力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前工资为4,000元/月,事发后其所在公司未发放其工资;2、经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林俊勇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直接物质损失为920元。原审审理中,1、林俊勇撤回要求李国华赔偿的超出强制保险以外的费用的诉讼请求;2、林俊勇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强制保险赔偿的费用达成了协议,即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内赔偿林俊勇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自行车装运费12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牌号为豫Q5XX**轿车在该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自行车装运费12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林俊勇事故中受损电动自行车经评估损失为92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林俊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2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林俊勇104,64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920元、装运费1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林俊勇误工费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中,林俊勇提交劳动合同、税单、工资签收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前月均收入为4,000元每月,然从其提交的税单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后,其仍然每月按照4,000元缴纳个人所得税。故其在交通事故后并未收入减少。现林俊勇称事故后的个人所得税为单位财务人员错误申报导致,但却未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从现有证据看,林俊勇事故后收入并无减少,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其误工费。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有关误工费的部分。被上诉人林俊勇辩称:其单位统一缴纳税金。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即停发其工资,但因税金是单位统一缴纳的,由于财务申报的失误一直为其缴纳个人所得税,为此单位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工资停发证明以及误缴个人所得税的证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其的确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林俊勇就其要求的误工费,在原审中已提供劳动合同、税单、工资签收证明、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林俊勇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虞恒龄审判员  张 松审判员  顾继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