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吉AH89**号本田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大街交汇处时,被警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0.3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呼吸式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郑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忠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