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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金运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冬丹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运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胡冬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法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沈阳金运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物流经济区。注册号210124000007946。法定代表人黄大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月,女。被告胡冬丹,女。原告沈阳金运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冬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春宇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阳金运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阳金运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冬丹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撤诉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沈阳金运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胡冬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阳金运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春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来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