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鄯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加龙诉孙建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龙,孙建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鄯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张加龙,男,汉族,现住鄯善县。被告孙建新,男,汉族,现住鄯善县。原告张加龙诉被告孙建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师碧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龙、被告孙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在原告店内签订装修合同,共计价款58000元。2013年6月13日付款50000元,在装修期间除合同外发生材料款1374元,至今欠款9374元,被告承诺装修完成后即结清尾款。但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不付款。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93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确认材料款时,书写的清单上只有插座和开关的费用,其它费用包括在装修合同约定的范围内;2、装修工程款已经支付了50000元;3、因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因此剩余的8000元不应该支付。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据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374元。被告认为确认材料款时,书写的清单只有插座和开关的费用,其它费用包括在装修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证据2、收据及合同一份,欲证实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价款为58000元及2013年6月13日给原告支付装修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年承揽室内装修工作,2013年5月7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书面装修合同,由原告给被告装修天马小区9号楼4单元201室的房屋,合同价款为58000元。被告已经支付装修款50000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在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欠原告材料款1374元。另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装修工程,被告接受并入住该房屋。本院认为:一、原被告自愿签订了书面的装修合同,系合法的承揽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依合同约定对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双方均认可已经支付了50000元装修费。庭审中原告陈述已于2013年7月给被告交工,被告陈述2013年10月交工,双方虽对交工时间陈述不一致,但均认可原告已经给被告交工,被告也已接受原告提交的工程。证实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和原被告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孙建新)即应付100%工程材料款和施工工费的50%;当工期进行过半,甲方即第二次付施工工费的40%。剩余10%尾款待甲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既然合同已经交工,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及时付清装修尾款。三、被告辩称原告装修房屋的壁纸、瓷砖有开裂现象,质量存在问题,因合同并未约定装修款可扣除质保金,如被告认为装修质量存在问题,对其可能造成损失的可另案诉讼。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装修款和材料款9374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加龙93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建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碧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娟附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