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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7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SR3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蒙城县307线143公里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王某某体内血液酒精浓度171.6mg/100ml,随后被执勤民警带至蒙城县双涧卫生院抽取血样。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4.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鉴(2014)毒检字第206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户籍证明、驾驶证和机动车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