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中刑执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05-24

案件名称

(2015)文中刑执字第273号_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邵永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文中刑执字第273号罪犯邵永全,男,1986年9月5日生,汉族,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服刑。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文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邵永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文山监狱于2015年2月提出对罪犯邵永全减刑四个月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邵永全在服刑期间,服从管教,能认罪服法,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完成各项任务,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学习。曾于2014年2月获减刑六个月。从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改造考核中获表扬二次。本院认为,罪犯邵永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邵永全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继文审判员  岑绍祥审判员  吴延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詹大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