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凤祥诉被告张兆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祥,张兆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张凤祥,男,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被告张兆福,男,1977年09月20日,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原告张凤祥与被告张兆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祥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2年原告将12亩土地无偿转给被告耕种,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亩土地。被告张兆福辩称,土地不是无偿耕种的,每年都给2400.00元土地承包费,土地经营权是原告的,有人民调解协议书,从2011年6月1日给,已经给到2014年了,不是无偿耕种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承包地块为36亩地,承包方姓名张凤祥,承包权共有人朱XX、张X。甘南县兴十四镇兴武村民委员会证明,二证据都证明该土地经营权为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证据无质证意见。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人民调解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每亩二百元,每年2400.00元,每年六月之前给付。2、三张收据复印件。证明曾交过土地承包费。原告对此证据认可。以上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及被告提供的一份证据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经人民调解程序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原告以每年2400.00元的价格将12亩地转包给被告。但该协议未在法定期限内(30日内)进行司法确认,被告实际给付原告每年2400.00元的土地承包费至2014年。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承包权。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如原告同意被告不承担对其的赡养义务就可以返还土地承包权。本院认为,未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本案中调解协议已经远超出司法确认期限,因此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中原、被告系父子关系,本案原告张凤祥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权,被告以不对原告具有赡养义务为条件,才能返还土地承包权为抗辩,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易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兆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张凤祥;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兆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文权代理审判员 刘勇民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