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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巍与北京欧地安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巍,北京欧地安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欧地安电子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张巍,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欧地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918室,注册号110108005235972。法定代表人佟建勋,总裁。被告北京欧地安电子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908A室,注册号110108008390036。法定代表人杨成枝,总经理。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丽鹏,女。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冷卓岩,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巍与被告北京欧地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地安公司)、北京欧地安电子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地安工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巍与被告欧地安公司及欧地安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丽鹏、冷卓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巍诉称,2011年8月1日我到欧地安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职产品营销中心项目销售经理,2013年2月28日因公司人员需要,并非我本人原因的情况下,欧地安公司安排我离职,并办理相关手续进行劳动关系扭转,将我的劳动关系调到欧地安工业公司,欧地安工业公司是欧地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3年3月1日,欧地安工业公司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任职产品营销中心项目销售经理,2014年7月8日,欧地安工业公司在未与我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拖欠我的提成、业务招待费、交通费、未休年假工资等未予支付。现我仅同意仲裁裁决第1项裁决结果,不同意仲裁裁决的其他项内容,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我:1、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798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996元;3、2014年3月至7月期间项目提成14万元。欧地安公司辩称,张巍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同意张巍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欧地安工业公司辩称,张巍年假均已享受,无需支付年假工资。张巍不符合获得提成工资的条件,无需向其支付提成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同意张巍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张巍入职欧地安公司任项目销售经理,双方签订期限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张巍在该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1日,张巍与欧地安公司子公司欧地安工业公司签订期限至2016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主体转移至欧地安工业公司,由欧地安工业公司向张巍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张巍的工资标准、职务均未发生变化。两被告称系因公司经营需要,母公司将一部分业务剥离给子公司做,张巍称其仍接受欧地安公司管理,向欧地安公司提供劳动,劳动关系转移并非其本人意愿,并提交录音、工资单、银行对账单、部门合影、考勤说明、费用报销说明、费用报销单佐证,两被告不认可张巍证明目的。经查,2013年2月28日,张巍与欧地安公司签署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写明: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条件下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确认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现已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结清所有账款,不再有需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申请或者起诉的任何争议和纠纷。同日,张巍填写辞职申请书,辞职原因处为空白。张巍解释称上述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以及辞职申请书系应欧地安公司要求填写。欧地安公司未向张巍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另,欧地安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欧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两被告称张巍正常工作至2014年4月1日,因双方存在提成争议,其之后虽来上班,但未实际提供劳动,并于该日从公司领取离职资料,但未实际提出辞职。张巍称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7月8日,虽于2014年4月1日领取离职手续材料,但双方存在提成争议,故未实际提出离职。2014年7月8日,欧地安工业公司以张巍2014年4月1日之后不正常工作为由,依据《公司处罚条例》规定做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张巍不认可公司做出的解除理由。经查,张巍离职前12个月实发平均工资为3771.61元,工资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张巍按照应发工资4750元及年底奖金的平均数共计5166元为基数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张巍主张根据公司规定,其2012年、2013年、2014年分别享受年假的天数为5天、6天、7天,均未休,公司亦未支付年假工资,其按照应发工资4750元及年底奖金的平均数共计5166元为基数主张上述期间年假工资12798元。两被告主张根据公司规定,张巍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享受年假5天,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享受年假6天,均已休完,无需支付年假工资,两被告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张巍主张其入职两被告之前有在其他单位连续工作一年的事实,但无证据提交。2014年3月1日,北京兴源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欧地安公司签订接地材料采购合同,项目金额为771560元,张巍作为欧地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两被告称因工程资质等问题,两公司在业务上有联合及交叉的情况。张巍主张其应获得兴源诚项目的提成工资,双方曾口头约定提成工资的计算方法,据此,按照合同额乘以毛利率除以3.83减去费用计算提成工资共计14万元,并提交短信、电子邮件、报价表、验收通知单、发货通知单、销售订单、发货单、审批表、采购订单等证据佐证。两被告认可报价单、验收通知单、发货通知单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证明目的,称单年合同额达到300万、双年合同额达到500万元,且客户必须是自行开发才能计算提成,张巍仅是兴源诚项目的经办人,并非其自行开发。张巍称该项目系其自行开发,公司单方为支付提成工资设定了一个门槛,即单年合同额达到300万、两年合同额达到500万,其对此不予认可,后经过双方协商,其主管领导王伟重新改变规则,变为两年合同额达到300万,其仍然不予认可,其认为公司单方设定的门槛不合理,一直向公司反映这个问题,最终王伟改变规则,没有门槛直接核算,并提交其与王伟的录音佐证。两被告认可王伟系张巍的主管领导,且张巍与王伟之间曾发生录音中的对话,两被告认为王伟在对话中一直强调支付提成工资的条件,即单年合同额达到300万、双年合同额达到500万元,且客户必须是自行开发,但因张巍一直纠缠王伟无法结束谈话,王伟为了结束谈话,才做了一些承诺。录音内容显示:张巍说:“就是依据什么算?按哪个方法算?还是按照那个12%,那个毛利达到30%,然后就是,绑定门槛是我们之前说的那个,没有门槛了吧”,王伟说:“对呀”,张巍说:“没有门槛,然后就是按照这个合同额,然后计算毛利,然后毛利再按照这个系数3.83,然后那个叫什么提业务费,然后业务费再扣除所有这个相关的一些支出,必要的支出费用,然后是我最后的所得是吧,咱最后可以按照这个执行,那我认可”,王伟说:“行,认可回头就给你算,算完过来你签字”……王伟说:“然后那个什么,然后,我再声明一点,这个是针对你特例,因为你这么轴嘛,你非得要这么弄,咱们规矩上就没个规矩,根本达不到这个要求你明白嘛,然后那个什么,一两天我让他们给你算,算完了,然后把那个单子签字,签字完后你就办手续,完事”……张巍说:“那就是,还是毛利46%,对应的是12%,然后同比例放大缩小,然后从那个12%里面减去这些费用,支出费用,然后就按照这个方法结算了,昂,行”,王伟说:“然后那个算完了,算完了你过来确认签字”……张巍说:“我的要求不就是没这个门槛吗”,王伟说:“我就跟你说,你凭什么要求没这个门槛,公司就有这个门槛,那你现在说非要求没有行行,你反正要走了,你愿意怎么弄就怎么弄,你不是这个坎过不去嘛,行,就没门槛,听你的,我再给你算一遍,这不是按照你的要求来的嘛,这两个结果都给你,看你接受哪个,如果说你前面一个门槛算成什么样就不接受,行,就当我说的你没听,我给你算,算完你还不行,你愿意怎么着,我就真没辙,我还能怎么办”,张巍说:“王总,您放心,我不是非要闹成多大事,想发生什么事,我就是想明明白白的,赶紧完事弄完,拖着这件事,对谁都不好,赶紧解决这件事,按正常的核算制度,合理的直接算完完事了”……王伟说:“就这么着,然后那个什么然后那个尽量明天整完,明天整不完,反正让他们尽快整,尽量明天整完,明天整完了,那个什么,然后我就让你看,对哇,过来让你看,一项一项看,看完了没问题,咱们就按这么样解决,好不”,张巍说:“行”,王伟说:“如果说这么着你觉得不行,那咱们再说,你愿意怎么弄咱们再怎么弄,行不行”,张巍说:“恩”。张巍以要求欧地安公司、欧地安工业公司支付招待费、交通费、提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4年9月做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80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欧地安公司支付张巍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8日业务招待费658元及交通费309元;2、欧地安工业公司支付张巍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未休年假工资2080.89元;3、欧地安工业公司支付张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14.84元;4、驳回张巍的其他申请请求。张巍同意第1项裁决结果,不服其他裁决结果诉至本院。欧地安公司以及欧地安工业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录音、采购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知,张巍于2011年8月1日与欧地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未到期时,张巍与欧地安公司子公司欧地安工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欧地安工业公司向张巍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张巍虽与欧地安公司签署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写明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条件下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确认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现已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结清所有账款,不再有需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申请或者起诉的任何争议和纠纷,且同日填写辞职申请书,但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公司陈述可知,做此调整系因公司经营需要,母公司将一部分业务剥离给子公司做,并非张巍主动从欧地安公司调入欧地安工业公司工作;其次,张巍与欧地安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并未到期,双方签署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与事实不符,且该确认书中写明的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双方确认终止劳动关系的内容也存在前后不一致之处;其次,张巍于同日还填写了辞职申请书,亦与签署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存在矛盾之处;最后,欧地安公司未向张巍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双方签署的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中载明的已一次性结清所有账款不符。综上,结合张巍的工资标准及职务均未发生变化的情况,本院认为,张巍非因本人意愿,系因两关联公司原因发生劳动关系主体变更情况,根据张巍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等情况,本院认定,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张巍与欧地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张巍与欧地安工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巍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本院对于两被告提出的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另外,2013年3月1日之后,张巍虽与欧地安工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在此期间其曾作为欧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客户签订采购合同,即张巍同时也为欧地安公司提供劳动,且两公司也确认其业务上有联合及交叉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张巍与欧地安工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两关联公司对于张巍存在交叉轮换用工情形,现张巍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提成工资一节,双方均认可公司为支付提成工资设置了单年合同额达到300万、双年合同额达到500万元的条件,但根据张巍提交的录音内容可知,张巍的主管领导王伟承诺针对张巍不设门槛计算提成,张巍提出按照合同额、毛利、系数3.83,扣减相应费用计算提成,王伟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实际上,公司对于张巍的提成工资已取消了相应门槛条件,对于张巍提出的提成计算方法亦未提出异议,现张巍按照该计算方法计算提成工资,两被告未就张巍计算的具体数额不准确提交相反证据佐证,在此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张巍主张,判令欧地安工业公司向张巍支付提成工资14万元,欧地安公司就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劳动关系解除一节,双方对于正常工作时间存在争议,且欧地安工业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该公司应就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提交证据证明,现该公司未就此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张巍正常工作至2014年7月8日,欧地安工业公司的解除理由违法,欧地安工业公司应向张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欧地安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实发工资数额以及上述提成工资,并连续计算张巍在两公司的工作期间,张巍主张的数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年假工资一节,张巍虽称其入职欧地安公司之前存在连续工作一年的情形,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认定张巍于2012年8月1日起享受带薪年假,经查,公司对于年假的规定高于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核算,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张巍应享受年假2天,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张巍应享受年假7天,公司称张巍已休完年假,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于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判令欧地安公司支付张巍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年假工资,本院按照查明的实发工资数额核算为693.63元,判令欧地安工业公司支付张巍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年假工资,欧地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查明的实发工资数额以及上述提成工资核算,张巍主张的上述期间的年假工资计算基数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核算,具体数额应为3325.24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张巍与欧地安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尚存相关劳动争议,故本院对于双方签订的已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结清所有账款,不再有需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申请或者起诉的任何争议和纠纷不予采信。另,双方均认可第1项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欧地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巍二O一四年四月二日至二O一四年七月八日期间业务招待费六百五十八元及交通费三百零九元;二、北京欧地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巍二O一二年八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六百九十三元六角三分;三、北京欧地安电子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巍二O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七月八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三千三百二十五元二角四分,北京欧地安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北京欧地安电子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巍二O一四年三月至二O一四年七月期间提成工资十四万元,北京欧地安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北京欧地安电子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万零九百九十六元,北京欧地安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欧地安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欧地安电子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聂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