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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宋官屯镇沙王庄社区工地门口时,其车与前方顺行的张某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张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蔡某受伤,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称被告人王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宋官屯镇沙王庄社区工地门口时,其车与前方顺行的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街道办事处沙王庄村254号居民张某(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张某及其孙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蔡某(男,2010年9月22日出生)受伤,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被害人蔡某的法定代理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被害人蔡某的法定代理人对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王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其听到声音后跑至案发现场,看见一个老年妇女和一个小男孩躺在地上,二人头上有血,一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轿车停在公路上,三轮车被“撞乱套了”,轿车挡风玻璃裂了,前机盖子变形,驾驶轿车的男子嘴上流着血。2、蔡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听说其母亲被害人张某和儿子被害人蔡某被撞后,赶至案发现场,看到张某躺在路上,蔡某躺在地上哭,二人被送往医院,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另证实张某系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蔡某沿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在去沙王庄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3、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被告人王某打电话告诉周艳玲,其酒后驾驶鲁N×××××号轿车撞人了。4、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肇事轿车停在案发现场的事实。二、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的状况。三、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尸检照片,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颅脑损伤死亡。3、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在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3.7mg/100ml。4、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1、肇事轿车的前部偏左侧与电动三轮车后部偏右侧发生接触碰撞;2、肇事轿车与电动三轮车事故时碰撞点位于事故现场道路中心双黄虚线东侧由西向东第一条机动车道内。3、肇事轿车与电动三轮车接触碰撞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1-69km/h。四、书证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本案肇事轿车被公安机关扣留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分别证实被告人王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C1,以及肇事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系王某。3、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4、户籍证明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以及其因车祸死亡户口被注销的事实。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于案发当日死亡的事实。6、残、亡者残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证实被害人张某亡前家庭供养人情况。7、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蔡某受伤情况。8、常住人口信息表2份,分别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80年3月25日,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以及被害人蔡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五、被告人供述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车发生以上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和解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委托书,欲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被害人蔡某的法定代理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能够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得到谅解。被告人王某无异议。为核实上述民事赔偿情况,本院出示并经法庭质证了本院对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被害人蔡某的法定代理人的询问笔录,证实了上述内容。上述证据,公诉人、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茜代理审判员 钟 巍人民陪审员 刘树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时全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