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再终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汤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汤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再终字第004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武生,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婷婷,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曾佳,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某与汤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12年10月16日起诉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长县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0940号民事判决。汤某某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802号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起诉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称,陈某某与汤某某于1999年6月6日在长沙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底,双方共同出资出力在华富坪建有一栋180平方米的平房。2008年在金屏村朱家桥建有一栋四层楼的楼房,第一层和第二层是门面用于出租,第三层和第四层是生活住房。2002年、2006年陈某某因输卵管堵塞在长沙三医院做了左右侧输卵管全部切除手术导致终生不孕,陈某某精神受到极大打击,汤某某天天打骂陈某某,陈某某整天生活在极度的恐慌、惧怕之中。2011年10月16日,汤某某殴打陈某某使陈某某精神病发作。2011年10月17日,汤某某把陈某某弄到民政局并匆忙拟定一份离婚协议要求陈某某签字,陈某某精神状态恢复后,发现已经离婚,房子被强行霸占。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双方离婚协议的第二条。汤某某辩称,双方是自愿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已经查明双方是自愿离婚,陈某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二条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长沙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陈某某与汤某某于1999年6月6日在长沙县跳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陈某某双侧输卵管切除,双方未生育子女,领养女儿汤甲。2011年10月17日,陈某某和汤某某在长沙县民政局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于1999年6月6日在长沙县跳马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婚生女汤甲(出生年月2007年5月6日)归男方抚养,女方有探视权。2、在长沙县跳马乡金屏村朱家桥组加油站旁有一栋四层的房子,其中第三层归女方所有,里面所有设施不动,其余的都归男方所有,在华富坪有一栋180多平方的过渡平房归男方所有。3、各自的债务和债权由各自负责。5、离婚后,双方不得以任何方式纠缠或伤害对方。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陈某某提供陈甲、刘某某、罗某某、陈乙的证言称汤某某在2011年10月16日对其进行了殴打,但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另查明,陈某某与汤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长沙县跳马镇金屏村朱家桥组仅建有一处房屋,该房屋为四层建筑,于2011年9月16日办理了农村村民个人建房建设用地许可证。离婚后,该房屋第三层由陈某某居住使用,第三层内的洗衣机、空调、电视机等生活设施及生活用品亦由陈某某使用。该房屋的第一、二、四层及附属杂屋由汤某某居住使用。陈某某与汤某某在长沙县跳马镇华富坪还建有平房,该平房系拆迁过渡房,未办理相关权证,现由汤某某母亲居住。长沙县人民法院法院一审认为:陈某某与汤某某为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到长沙县民政局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某与汤某某亲自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并将该协议书提交长沙县民政局存档,应视为双方对子女及财产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达成一致,该协议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某某虽提供证人证言称汤某某在2011年10月16日对其进行了殴打,但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证人证言内容亦未能证实签署离婚协议书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汤某某对陈某某采取的具体欺诈行为或者胁迫内容;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2011年10月17日在长沙县民政局签署离婚协议书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如果存在欺诈或胁迫等非本人意愿行为应当及时向民政局相关工作人员说明或反映;另陈某某称其有精神疾病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陈某某主张撤销离婚协议第二条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某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陈某某负担。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撤销陈某某与汤某某离婚协议中第二条,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重新分割;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汤某某承担。被上诉人汤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过程中,为调查了解案情,二审法官到长沙县跳马镇金屏村朱家桥组走访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本院二审依据《调查笔录》及汤某某的质证意见,结合陈某某在一审时提交的证人证言,查明以下事实:在陈某某与汤某某签订离婚协议的前一天即2011年10月16日下午,陈某某与汤某某发生了争执推搡,陈某某头部被打伤,后被送到当地卫生院。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根据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及汤某某的质证意见可知,2011年10月16日下午,陈某某与汤某某发生了争执推搡,陈某某头部被打伤,后汤某某将其送到当地卫生院。2011年10月17日上午,汤某某与陈某某即在长沙县民政局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陈某某上诉称因受汤某某胁迫而签订离婚协议,汤某某虽辩称未胁迫陈某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二审认为,结合本案案情、该离婚协议中陈某某所分配的财产与汤某某所分配的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总额情况及人情常理可推定,陈某某因受到汤某某胁迫而与其签订离婚协议,故陈某某要求撤销其与汤某某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约定的条款,并依法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据上述规定可知,法院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时,应充分考虑双方财产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故本院对陈某某与汤某某的共同财产予以重新分配。本案中,陈某某与汤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位于长沙县跳马乡金屏村朱家桥组石燕湖路164号的四层楼房一栋和位于长沙县跳马镇华富坪的平房。根据陈某某和汤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及双方对财产的贡献等因素,本院将财产作如下分配:位于长沙县跳马乡金屏村朱家桥组石燕湖路164号房屋的第一层北侧一间(即靠近长沙县跳马乡金屏村朱家桥组加油站那边的一间)归陈某某居住使用,另一间归汤某某居住使用;该房屋的第三层由陈某某居住使用,第三层内的洗衣机、空调、电视机等生活设施及生活用品亦由陈某某使用;该房屋的第二、四层及附属杂屋由汤某某居住使用。位于长沙县跳马镇华富坪的平房由汤某某居住使用。综上,陈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2)长县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二、位于长沙县跳马乡金屏村朱家桥组石燕湖路164号房屋的第一层北侧一间(即靠近长沙县跳马乡金屏村朱家桥组加油站那边的一间)归陈某某居住使用,另一间归汤某某居住使用;该房屋的第三层由陈某某居住使用,第三层内的洗衣机、空调、电视机等生活设施及生活用品亦由陈某某使用;该房屋的第二、四层及附属杂屋由汤某某居住使用。位于长沙县跳马镇华富坪的平房由汤某某居住使用。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陈某某负担,二审受理费80元,由陈某某负担40元,由汤某某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汤某某不服,申请再审称:1、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公平公正,不应撤销;2、陈某某的过错行为,是导致双方离婚的重要原因;3、二审重新分割财产,造成双方生活不便。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陈某某答辩称,陈某某是因为头一天被殴打,受到对方胁迫才离婚;证人与当事人是邻居,不方便出庭;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分配对女方是不公平的。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过程中,组织双方调解,因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显失公平。第一,离婚协议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看出,汤某某对陈某某存在家庭暴力的客观事实,无论是以不能生育还是以其他理由,家庭暴力对妇女心理形成的恐惧感是逐渐加深的,并不一定构成严格意义上的精神病,由于家庭暴力发生场所的隐蔽性,当事人一般也难以提供相关证据,除非危及性命,一些当事人也不愿意轻易开口求救。但对于离婚协议及其财产分割条件的达成,对妇女心理上的胁迫是存在的,结合相关的证人证言综合判断,可以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并非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离婚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离婚协议将四层楼的房屋中的三层分给汤某某,仅将其中一层分给失去生育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陈某某是显失公平的,而二审判决将一层中可以作门面的一部分改判给陈某某,并未达到并超过共同财产的一半,也是在综合考虑了陈某某的生活来源以及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作出的公正判决,应予以维持。关于抚养费问题,抚养费系父母对孩子的法定义务,父母离婚时可以对抚养费的负担问题进行协商,但应当以有利于孩子成长为原则,而不应当作为父母离婚时双方分割共同财产的考量因素。关于抚养权以及抚养费的分担问题,双方亦可另行协商变更解决。综上,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094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 颖审判员 黄仲奇审判员 肖志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勤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