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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竺春鹏,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竺春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17日早上,随身携带净重10.552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从广东东莞乘坐长途卧铺客车(号牌为粤a×××××)前往江苏张家港,车辆途经杭州高速公路萧山东收费站时遇民警检查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韦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上交清单,毒品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在案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的毒品系供本人吸食所用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相关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其犯罪情节,辩护人另提出适用拘役或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项 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