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终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王树华、辛集市南智邱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王树华;辛集市南智邱镇人民政府
案由
乡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终字第00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华,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集市南智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乔紫超,该镇镇长。上诉人王树华因请求辛集市南智邱镇人民政府履行职责一案,不服辛集市人民法院(2014)辛行初字第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树华于2014年6月11日通过邮政专递的方式向被告辛集市南智邱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原告与南智邱村委会关于6.5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和519棵杨树权属及赔偿纠纷作出确权和赔偿裁决决定。被告对原告邮寄申请并接收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作为南智邱村村民已按原告所在小组成员的标准取得了家庭4口人的家庭承包地6.84亩,且与本案争议的6.51亩土地无关。原告主张本案争议土地已于2002年6月14日与南智邱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缴纳了2002年到2009年共7年的承包费5490.24元,原告一直耕种至今,该土地承包方式为家庭式承包。被告主张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方式应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中其他方式的承包。以上事实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6.51亩土地属辛集市南智邱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土地权属不存在与第三方争议的情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其与南智邱村委会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确权,原告王树华已经取得其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取得的家庭4口人的家庭承包地,本案争议的6.51亩土地承包属上述家庭承包以外的土地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必须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基于自愿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种合同授权,而非基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确认,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对争议6.5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行政权力予以确认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确认519棵杨树的权属及赔偿请求,均属于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中原告主张和举证的事项,不属于被告依行政职权纳入行政程序处理的范围。因此被告对原告本案中申请确权的事项不具有法定职权,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树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树华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内容不实、判决错误及确认519棵杨树的权属及赔偿请求属于被告依行政职权纳入行政程序处理的范围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辛集市南智邱镇人民政府履行职责。被上诉人辛集市南智邱镇人民政府以王树华请求事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上诉人与南智邱村委会关于6.5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上诉人如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争议,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该请求不属于被上诉人职权范围。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确认519棵杨树的权属及赔偿请求,属于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中主张和举证的事项,亦不属于被上诉人行政程序处理的范围。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虹审判员 张 力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